繁简分流下民事“难案精审”方法论构建
——以要件事实勾勒三阶十步审判法
作者:蒙秋仲
引子:繁简分流的“繁”如何破解?
自最高院于2016年9月提出“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的意见以来,各地法院对“简案快审”的探索热闹非凡,但“繁案精审”却备受冷落。实行立案登记制之后,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空前突出。速裁庭等快审部门分走简案后,分至业务庭的大量案件审理难度升级。法官仍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传统审判方法审理案件,若前面一个事实查明遇到问题,则案件难以向前推进,长期未结案越积越多。实际上,繁简分流的重点在于“繁”,化解人案矛盾的关键在于实现“难案精审”,故更应在难案如何精审上下真功夫。基层法院绝大部分“难案”难在事实认定,故应围绕事实问题寻找出路。学者撰写的裁判方法大多关注法律解释、静态案例分析等法律适用问题,源于实务的要件审判九步法致力于司法三段论的整体运行过程,对事实问题均缺少关注。而要件事实论从诉讼行为视角研究事实证成过程,是融合实体和程序的动态、立体、综合民事诉讼思维,完美契合“难案精审”的实践需求。如何以要件事实为中心构建有效破解民商事难案的审判方法,亟需每天亲历司法的法官深入研究。
Z市X区法院数据显示:2018年,全院被中院发回重审案件合计58件,其中有16件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占发回重审案件的27.6%。此外,有相当一部分难案通过基层法官的“变通方法”得到消解。检视实践中法官遇到民商事难案时的审判方法,可发现如下与“难案精审”相左的主要样态。
有些案件涉及多层法律关系,牵涉案外人较多,法官对是否追加被告或第三人难以把握,对事实查明范围和程度难以确定,导致历经多次开庭和笔录之后,仍然无法对案件事实全貌有清晰认识,但因不能拒绝裁判只能对未查明部分模糊式处理。
【案例一】原告诉称,被告通过不正常手段得到汇款980万元,要求被告退还该不当得利款。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而是涉案项目的平台公司和投资方代理人,其受投资方委托邀请被告参与项目。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有合法根据,其选择律所完成尽职调查得到原告确认,已按投资方要求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仅为经手人,不是涉案款项的权利人,其受投资方指示将代为收取的保证金支付给被告。
审理:一审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取得案涉款项无合法根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到案外人的口头指示支付案涉款项的主张,而被告证据可证明被告获取款项基于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且即使原告确实受案外人指示向被告付款,其应先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发回重审,认为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在于被告取得款项是否系案外人指示或委托原告代付款,一审法院在该基本事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
评析:该案源于案涉两项目,涉及投资方、施工方、管理方、担保方、服务方等多方主体,案情交错复杂,且因案外人丁某不知所踪,无法向其核实案情,导致一审法院在是否追加丁为第三人及是否应查明丁曾指示原告向被告付款等问题上难以把握,最后以证明责任分配及原告应根据基础关系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历经原一审三次开庭、一次笔录,接近两年才判决,最后又被二审发回重审。出现此结果,源于法官面对事实复杂案件思路不清,导致审理范围不明。
法官按照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一审理查明,并按照双方提交的证据举证质证,但未对当事人笼统的主张予以具体化、特定化,任由当事人自由发挥,未就事实问题进一步追问,及时锁定具体主张,导致在撰写判决时才发现事实方面仍有诸多疑问,无从下笔。此时有些法官为了补救漏查事实问题,不得不在下判前再次要求当事人补交证据、补做笔录。若当事人不予配合,则只能臆测事实或强行寻找理由补救,判决时有“事实突袭”。如此下判,当事人轻则颇有微词,重则到处信访。
【案例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三套房产。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分割两辆车、向其服务所借债务以及原告名下公积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四个银行账户、理财通、支付宝账户内资金。原告收到答辩状后也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公积金、养老保险以及多张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双方各自提交相应账户流水后,又主张对方账户内多笔超过1万元的转支为转移财产,要求分割。
审理:为查明双方是否转移财产,该案一审历经两次开庭、庭后两次笔录、留后补交证据、补充质证等环节,最后法官以双方对己方账户内大额支出均能作出合理说明为由,认定双方均无财产转移,仅平均分割各账户资金余额。
评析:该案所涉财产种类丰富,包括房产、车辆、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及债务等,又因双方账户数量多、账户内资金流动频繁、多账户间多笔资金交错往来、大额支出笔数繁多,在离婚纠纷中属于事实较难查明的案型。多账户内哪些大额支出为当事人所主张的转移财产?每一笔大额支出的款项用途、去向?是否存在转移财产?应分割的款项包括哪些?以上均需投入大量精力仔细梳理。该案历经多次庭审、笔录,源于开庭时未将双方主张对方转移财产的每一笔款项予以具体化、特定化,未组织双方对主张的每一笔大额支出作充分攻击防御。两次笔录也未能全面询问问题,有所遗漏,故在判决前针对发现的漏查事实,又要求双方补交证据、补充质证,导致案件拖延。当事人对此多有不满,司法感受欠佳。
对当事人争议较大,事实难以查明,诉讼请求较多,当事人较多,被告又提起反诉的案件,有的法官会找理由驳回起诉,有的会力劝当事人撤回反诉,有的会利用管辖“强移”案件,有的会劝解当事人将案件拆分成几个案子,目的在于将难案“甩出去”。若上述办法行不通,则以调解为由久拖不决,甚至会以判压调。如此做法,纠纷得不到解决,徒增当事人讼累,给人“踢皮球”印象,减损法院公信力。
【案例三】甲起诉请求:乙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A公司、丙与乙承担共同责任。甲称乙为A公司实际投资人,乙丙为夫妻。甲和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将A公司100%股权及场地设备、证照转让给甲,甲支付对价,A公司承诺变更股权、证照登记至甲名下。甲向乙支付大部分价款后,乙将场地设备交付给甲,但没有变更股权及证照登记。后甲得知A公司已被依法取缔,且经营场地为违章建筑无法办理经营许可证。A公司股权在乙取得150万元后已被转给第三人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乙、丙辩称合同主体为甲和A公司,乙仅作为A公司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A公司辩称,其对甲并无隐瞒,A公司未转让股权,双方另约定甲在A公司注册地址注册新公司。A公司已向甲移交场地设备,出资为甲申领新营业执照,其未违约。并反诉要求加支付余款和违约金。
审理:一审以双方均认可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而甲无法证明乙为A公司股东,故乙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起诉和反诉。二审认为甲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撤销一审驳回起诉项,维持驳回反诉项,指令原一审法院审理。
评析:本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很难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事实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难以认定,且当事人人数多,诉讼请求多,又有反诉,法官开完庭很难形成心证和判决倾向性意见。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只要求起诉须有明确被告,未要求被告须适格,且依《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此时法官应释明,原告有权追加被告或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均未予考虑,径直驳回起诉和反诉。二审指令由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后,原告撤诉又立即以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目的在于规避原承办法官。原告第一次立案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撤诉后再次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历时一年半仍未得到实体审理,双方矛盾久拖未决,导致矛盾升级、损失扩大,案件审理难度增加。
正如拉伦茨所言:“事实上,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最终的涵摄,毋宁在于:就案件事实的个别部分, 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各种要素。”[1]大部分难案之“难”在于案件事实复杂,审理的重心亦在于事实认定部分。欲治愈
“难案粗审”弊病,实现“难案精审”,靠短期内增加法官数量显然不切实际,唯有探索行之有效的审判方法。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由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中事实和证据均由当事人提出。[2]而要件事实论源于日本司法研修所的要件事实教育,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审判方法。其以德国的证明责任理论为原型,以辩论主义为背景,以司法三段论为基础,是一种融合实体法和程序法、基于当事人视角、侧重事实问题的“精密化”民事诉讼思维,呈现综合、立体、动态的理论样态,具有鲜明的实践品格。[3]
要件事实,是与发生某一法律效果(权利的发生、妨碍、消灭、阻止)所必须的法律要件之构成要素相对应的具体事实。其在实体法上为法律事实,在诉讼法上为主要事实。[4]要件事实使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巧妙交融,成为二者在诉讼中共同作用的法的空间。伊藤滋夫指出, 要件事实论是一种“在明确要件事实法律性质的基础上, 对民法内容与结构以及民事诉讼审理和判断结构进行思考的理论”。[5]
要件事实必须是能够被证明的具体生活事实,但它不是呈现于案件的全部事实,而是该当于实体法构成要件(事实性要件或评价性要件)的事实。至于何为该当于构成要件的事实,则需要借助民法解释学加以识别。在辩论主义模式下,要件事实须由当事人主张和举证证明,而法官则负责认定事实和进行价值评判。当事人所主张的要件事实,一方面必须是可以评价为能够导致某一法律效果发生的事实,且该事实引发的法律效果是单一的。另一方面,要件事实必须具体化和特定化,但具体化和特定化的标准和程度无法统一,应当考虑要件事实在个案中发挥的作用,由法官在个案中评判。此外,不同的要件事实在生活逻辑上可以同时存在,互不排斥。
要件事实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其经由学者的研究得以在审判实践中生根发芽。在数量不多的使用“要件事实”说理的裁判文书中,即便最高院或省高院法官对要件事实亦存有误解或误用:一是概念混淆,将要件事实完全等同于法律构成要件;二是标准模糊,将要件事实抽象化,未赋予具体化、特定化事实样貌;三是定性错误,将要件事实混同于法律定性。在样本案例中,误解或误用比例远高于正确使用比例。
要件事实论完美契合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和我国民事诉讼实践需要,故以要件事实为中心构建审判方法是破解民商事难案的绝佳路径。不同于英美法系从事实到法律的裁判逻辑,我国为大陆法系从规范到事实的裁判逻辑[6],故构建的审判方法应遵循“确定权利基础规范→分解法律要件+识别要件事实→查明要件事实→认定要件事实→归入基础规范”的裁判进路。三阶十步审判法,以要件事实为中心,以当事人诉讼行为(攻击防御)和法官诉讼指挥权的相互协作为视角,以司法三段论为主线,遵循诉讼程序,以庭前、庭中、庭后三阶段为时间轴,列出不同审理期间法官应完成的审理作业清单,试图为法官审理民商事难案描绘一条比较清晰的思维路径,法官只需按图索骥即可厘清复杂案件的“千头万绪”,不至于迷失在事实和证据的丛林。
三阶十步审判法并非要件审判九步法的复制或翻版,也并非仅比其多一步,而是在九步法基础上的“改良版”。三阶十步法聚焦事实认定,以特定诉讼标的框定审理范围,以要件事实识别缩小事实查明范围,以争点整理固定指明审理重点,具有明晰审理思路的审判指引作用。相比于绝大多数法官运用的传统审判方法(历史审理方法),三阶十步法从规范出发,在分解权利基础规范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识别要件事实,再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比对,可防止漏查、乱查事实,让事实审查更为有序、顺畅、完整。而传统审判方法从事实出发,按纠纷发生的时间顺序依次审查案件事实,不仅容易导致审理范围宽泛、案情复杂化、审理思路混乱等弊端,且某一事实查明不畅时容易导致案件审理阻滞、拖延。
三阶十步法以要件事实为主线,指出法官庭前、庭中、庭后三阶段的审理作业清单,具体裁判路径如下:
1.第一步:固定诉讼请求+特定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指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特定权利主张。[7]其不是实体法上之请求权和实体法请求权基础,亦不能将之与诉讼请求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关系画等号。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是当事人攻击和防御的重点,决定法院审理对象和裁判范围,故诉讼之初必须特定或识别。关于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学界争论较多,按实务界和要件事实论者坚持的旧实体法学说,实体法请求权数量决定诉讼标的个数,若仅依一个实体请求权提出权利主张,则诉讼标的为一个。通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最低限度的必要事实可以特定诉讼标的。实体权利的性质不同,诉讼标的的特定方法亦有所差别。根据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足以特定绝对权对应的诉讼标的,但因相同主体间可同时成立多个相同内容的债权,相对权对应的诉讼标的则以权利内容和发生原因来特定。
原告有责任特定诉讼标的,在诉状中记载诉讼请求和特定诉讼请求的必要事实。我国诉讼法虽未对此明文规定,但一般通过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可以特定诉讼标的。因“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外在表现,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内在原因”。[8]故特定诉讼标的的前提是固定诉讼请求。此时法官的作业目标有四:一是明确含义不清的诉讼请求的真实意思。二是剔除不合理、荒谬或错误的诉讼请求。三是看诉讼请求是否有遗漏,是否应当补充。四是若多种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应如何让当事人作出选择。为达致上述目标,首先应通读一遍诉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请求原因事实作整体了解。其次精读诉状内容,整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的事实主张。最后,将要求原告明确或选择的问题列入问题清单,待开庭时通过询问的方式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加以固定。
2.第二步:寻找权利请求规范+权利抗辩规范。
权利请求规范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权利抗辩规范则指被告用以妨碍或消灭原告提起诉讼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请求权和抗辩权是相对立的一对概念,二者最终均指向法律条文。[9]有论者认为,事实未查明就直接审查其权利的法律规范基础及构成要件会造成“误审”,从而导致“误判”。[10]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因为原告起诉时须在诉状中写明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理由需要结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前必须先进行初步的法律检索,找到的法律规范不一定非常具体精确,但至少能明确大概的范围,以使法官可以根据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案件之初,就可以很快地在其所寻找到的法律的范围内确定适用于该事实的具体的法律规范。[11]
法律发现是一个由“宽泛”到“具体”逐步限缩的过程。[12]首先,法官结合法律知识和前见阅读案件事实,剔除无法律意义的事实,以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构建“故事梗概”,这是法官找法的起点。其次,依据诉讼请求和“故事梗概”归纳案由。案由确定后,适用案件的法律依据也就相应确定,从无名案由到有名案由的过程,预示着某一种或某一类案件的类型化,案由的确定有利于法官正确适用法律。[13]实践中基层法院由立案庭合同制职员立案,流动性大,专业性欠缺,所立案由时常出错,或范围宽泛,对找法指引不佳。业务庭法官拿到案卷后应注意主动概括案由,为下一步找法限缩指向。最后,由案由定位至相应部门法,在部门法下查找到符合案情的具体法律规范。法官发现法律大致经历了从部门法向章、节、条、款、项(目)逐步缩小范围,获得裁判规范的过程。[14]
3.第三步:分解法律要件+解析要件事实。
法官找到的权利请求规范或权利抗辩规范必须是一个包含法律效果和构成要件的完全性法条。[15]然而,法律通常包含的多数法条,其未必均是完全法条,有些法条用来规定完全法条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要素或法效果,有些则将特定案件类型排除于另一法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借此限制起初适用范围界定过宽的法条,再有一些法条,他们或就构成要件,或就法效果的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这些不完全法条,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共创设法效果的力量。[16]找到的权利基础规范为完全性法条时,从假设部分提炼的构成要素即为法律构成要件,可以用公式表示为:若A1+A2+A3+……=B,B为法律效果,A1、A2、A3……则为不同的构成要件。若基础规范为非完全性法条时,还需要结合其他法条作分析。此外,分解法律要件还要注意补充隐含性要件,且法律要件的分解很可能存在多个层次。
要件事实为该当于法律要件要素的具体生活事实,每一法律要件要素对应的要件事实可能为一个或多个,但其绝不是当事人呈现于诉讼过程的所有事实,法官需要根据分解得出的法律要件要素进行“裁剪”或“补充”。按记载内容抽象程度,法律要件分为可做事实问题处理的事实性要件和包含价值判断不可直接作为事实问题主张的评价性要件,后者需主张其基础事实。如案例一中不当得利的“他人没有法律根据”要件为评价性要件,其对应的要件事实应为更为具体的基础事实,如原告非债清偿或支付款项超过应付数额等。庭前准备阶段,法官通过阅读案卷材料大致可知哪些事实无法律意义,哪些事实应主张却有所遗漏,开庭时应充分释明以促使当事人主张。
4.第四步:争点预整理。
争点是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两造攻击防御的靶向,故民事案件审理须以争点整理为“主线”。争点整理工作的目标是确认待证事实,以便庭审集中开展证据调查。因民诉法第六十五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无视举证期、逾期提供证据的情况愈演愈烈,当庭提交证据十分普遍,庭前答辩和提交证据的寥寥无几。因庭前缺少被告的答辩和证据,只能根据类案审判经验,按原告的诉状和证据做争点预整理。即便被告庭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其也很可能当庭又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故庭前争点整理只能预估范围,不可能完全固定。虽只能预估,但此步不可省略。因此步可助法官庭前了解双方事实争点,以便庭审时胸有成竹、有的放矢。
争点预整理应围绕要件事实进行,概括的争点不能过大也不能过细,过大相当于没有争点,过细不利于事实查明。争点问题必须达到非此即彼的封闭程度,而不是以六个W疑问词提问的开放型问题;争点问题只能限定在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范围之内,并且直接针对原审裁判文书的记述内容,而不是法官自己头脑中的问题;争点之间必须有严密的逻辑性及与案件本身的具体针对性。[17]争点整理,首先应梳理两造事实主张,明晰原告的事实主张,概括被告的事实主张。其次,将权利请求规范分解的法律要件与原告的主张事实进行对应,排除非要件事实主张。再次,将权利抗辩规范分解的法律要件与被告的主张事实进行涵射,排除非要件事实主张。最后,将过滤之后的双方要件事实主张进行比对,排除双方自认的主张,剩余双方有争议的主张即为事实争点。
庭审中,根据前述庭前准备工作列出的庭审提纲,围绕预整理的事实争点,集中开展证据调查。
1.第五步:以举证质证开展首轮攻防。
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中直接面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而案件事实在两造的攻击和防御背后若隐若现。当事人通过提交诉讼资料进行攻防,而主张和证据为攻防方法的核心。当事人的攻防体系结构为“请求原因→抗辩→再抗辩→复再抗辩→复再再抗辩……”的多轮对决。在该体系下,当事人须就要件事实(主要事实)进行主张,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则无需主张。原告须就权利请求规范对应的要件事实提出主张,被告若提出抗辩,则需就权利抗辩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阻止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抗辩权规范)对应的要件事实进行主张。根据主张互通原则,原告没有主张其应主张的事实,而被告却提出主张,法官可就该项主张进行审查。若有要件事实未被主张,则由应提出该主张的一方承担主张责任。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认可,则原告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若存有异议,则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出抗辩的场合亦然。
庭审中,原告通过诉状、被告通过答辩提出事实主张。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请求原因需进一步修正或明确,此时法官应根据庭前固定诉讼请求阶段整理的庭审要点,要求原告予以明确或作出选择。若被告当庭答辩,法官需认真听取答辩意见,识别其抗辩主张,并快速与原告的主张进行比对。若双方遗漏主张,则应充分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补充提出主张。在举证质证阶段,应引导双方围绕预整理的争点开展首轮攻防。当事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能与待证要件事实无关联,但基于对抗的主体地位及对诉讼后果的担忧,两造均极容易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不加区别地猛烈攻击,此时法官应通过询问或释明等方式将双方的攻防拉回待证要件事实,减少无谓争论。
2.第六步:争点的调整固定。
在被告答辩和双方举证质证之后,双方关于案件的主张和观点基本已展示完毕,此时应及时调整庭前预整理的争点并加以固定。整理事实争点时,须对原告的陈述做一贯性审查,若原告的事实主张不够明确,或遗漏要件事实主张,法官应通过询问方式行使释明权使其补充事实。对被告争执的事实,应作重要性审查。若有争议的事实为要件事实或重要的间接事实,法官要加强释明,使被告的陈述清楚、具体、完整。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归纳争议焦点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故法官初步归纳争点后须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基础上再对争点进行修正,待当事人无异议之后固定争点并记入庭审笔录。紧接着法官围绕固定的事实争点对案件事实展开调查询问,引导当事人开展第二轮攻防。
3.第七步:以要件式法庭询问探究待证事实。
法庭询问阶段,法官按照庭前准备的问题清单,就待证要件事实涉及的各种间接事实、证据形式和内容、纠纷的原委等展开询问。法官应根据此前听取的意见和双方展示的证据,围绕固定的事实争点适时调整庭前准备的问题,灵活使用直截了当或隐晦迂回的询问方式,引导当事人还原纠纷原貌。通过简单发问,固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若当事人陈述事实不够清晰具体,应通过发问进一步明确事实主张。对于应释明事项,亦可通过发问方式引导。法庭询问并非都要待质证完毕才集中进行,有时出于担心一方了解对方证据和证明目的之后会虚假陈述或有所保留,有些关键问题可适当提前至诉答环节。问题的大小应灵活掌握,若担心当事人猜到法官的意图可适当扩大问题的范围。问题的设置还应环环相扣,前后对应,注重细节。若问题设置足够巧妙,当事人能通过庭审预估诉讼风险,进而理性选择最佳方案,达成调解。
4.第八步:以证明责任分配穷尽证明手段。
基于实践中当庭答辩和举证的普遍性,原告易遭主张突袭和证据突袭。原告对此提出再抗辩,需要提交补充证据证明。另外,囿于诉讼能力,庭审中常有当事人提出关键证据或主张,但却未予举证。基于查明案件事实和保障程序权利的需要,法官不得不在庭审中分配证明责任和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指令双方在庭审结束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若略过此步骤,当事人上诉时再拿出新证据,则案件极大可能会因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
证明责任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促使当事人举证,其如何在当事人间进行分配(诉讼开始阶段除外)基本上属于法官根据诉讼进程所形成的心证状态进行自由裁量的领域。主观证明责任发生转移的标准为“已经提供了必要且充分的证据”,而对该标准进行判断的主体是法官。[18]客观证明责任即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时,由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当法律未明确规定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时,应首先根据实体法条文的形式构造来区分权利发生规范、权利障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本文部分和原则性规定属于权利发生规范,一般由主张权利者对其指向的要件事实负担主张证明责任,但书部分和例外规定则属于权利障碍规范,由义务人就其指向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只有在根据前述标准分配证明责任会导致不公时,才应再斟酌公平、效率及政策等实质性考量因素后决定。
1.第九步:以补充质证开展最后攻防。
当事人按照庭审中的要求再次举证后,法官须再次组织双方质证。此时亦应围绕庭审时固定的事实争点,指挥当事人开展最后一轮攻防,尽最大努力证明待证事实。
2.第十步:对照证据规则认定要件事实。
最后一轮攻防结束,当事人已穷尽证明手段,此时法官应依照证据规则,先对争议证据采纳与否进行分析论证,其次踢掉无关证据和不予采纳的争议证据,逐一认定要件事实。若待证要件事实证明无法达到法律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则陷于真伪不明,此时应大胆根据上述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至此,要件事实已经审查认定完毕,案件的小前提得以确定。最后根据已检索确定的权利请求规范和抗辩规范,逐一将本案要件事实和法律要件进行涵射,若要件事实充分法律要件,则法效果发生,反之则不发生。此时,裁判结果即可确定。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永恒的追求,审判方法的构建在于缓解二者的紧张关系。以理论和实践为基础的审判方法需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反哺于实践。适用者除了反复练习,还应警惕“可操作性”在法律思维中的标签化蔓延,以致丧失司法能动性。三阶十步法看似繁琐,实则描绘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的精细化思维过程,习得后每一步皆可迅速完成,正所谓“化有形于无形”。
[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5页。
[2]段文波:《庭审中心视域下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3]章恒筑:《要件实事原论——一种民事诉讼思维的展开》,四川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4]许可:《民事审判方法——要件事实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0-41页。
[5][日]伊藤滋夫:《要件事実の基礎》,有斐閣2000年版,转引自许可:《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下法官审判方法的基础——要件事实概说》,载《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18)许可:《要件事实论的实体法基础:证明责任理论》,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四辑》,第49页。
[6]刘益:《规范出发型民事审判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17)冯文生:《做好争点整理 提升审判质效》,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6日第002版。
[7]江伟、傅郁林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页。
[8]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的基本概念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
[9]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3页。
[10] 吴永科:《“要件审判九步法”的证成与完善》,载《法律方法》第18卷。
[11]段厚省:《论民事案件裁判方法——在事实和法律之间探寻》,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5期。
[12]赵玉增、王海霞:《法律发现:法官“找法”的路径分析》,载《法律方法》第18卷。
[13]孙佑海、吴兆祥、黄建中:《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9期。
[14]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断案的心理机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4页。
[15]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6页。
[16][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7-138页。
[17]冯文生:《做好争点整理 提升审判质效》,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6日第002版。
[18]许可:《要件事实论的实体法基础:证明责任理论》,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四辑》,第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