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6)粤0402民初11205号
王宏:
本院受理原告欧柏民与被告王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2026)粤0402民初11205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王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柏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50元。被告王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