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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27937号原告曾尽超与被告邓记成、珠海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天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25)粤0402民初27937号原告曾尽超与被告邓记成、珠海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天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25)粤0402民初27937号原告曾尽超与被告邓记成、珠海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天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6-06-23 14:37:08 打印 字号: | |

邓记成

本院受理原告曾尽超与被告邓记成、珠海天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天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27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尽超支付租赁费用155000元;二、被告邓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尽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6350.57元为基数,自2023227日起计至202485日止;以166350.57元为基数,自202486日起计至2025127日止;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51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曾尽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9.16元,由原告曾尽超负担319.16元,被告邓记成负担3700元。保全申请费1449.79元,由原告曾尽超负担149.79元,被告邓记成负担1300元。原告曾尽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19.16元、保全申请费1449.79元,由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申请费1300元。被告邓记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责任编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