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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28134号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森翔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广东麟博建设有限公司、马九阳、马中美、黄小芳、马毛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6-06-17 15:54:45 打印 字号: | |

马中美、黄小芳、马毛山

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森翔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广东麟博建设有限公司、马九阳、马中美、黄小芳、马毛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28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麟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森翔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支付货款24611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6118.45元为基数,自20239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马九阳在未出资547.0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麟博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马中美在未出资1115.41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麟博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黄小芳在未出资523.54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广东麟博建设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森翔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7.62元,由被告广东麟博建设有限公司、马九阳、马中美、黄小芳负担。原告珠海市香洲区森翔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217.62元,由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5217.62元。被告广东麟博建设有限公司、马九阳、马中美、黄小芳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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