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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31261号原告张泳丹与被告廖兴员、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5)粤0402民初31261号原告张泳丹与被告廖兴员、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5)粤0402民初31261号原告张泳丹与被告廖兴员、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6-06-16 15:56:44 打印 字号: | |

廖兴员、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张泳丹与被告廖兴员、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31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泳丹偿还借款本金99682.59元,支付至2025529日的利息11118.77元,并以99682.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向原告张泳丹支付自20255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泳丹支付律师费用9000元;三、被告廖兴员对被告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泳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6.03元,由原告张泳丹负担206.03元,被告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廖兴员负担2700元。保全申请费1171.51元,由原告张泳丹负担171.51元,被告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廖兴员负担1000元。原告张泳丹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06.03元、保全申请费1171.51元,由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被告广东众康医药有限公司、廖兴员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责任编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