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保民、张丹丹、珠海市融丰隆茂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余佩霞诉被告吴保民、张丹丹、第三人珠海市融丰隆茂商贸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2025)粤0402民初31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吴保民为本院(2025)粤0402执57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吴保民在未实缴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24)粤0402民初170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珠海市融丰隆茂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余佩霞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张丹丹为本院(2025)粤0402执57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告张丹丹在未实缴出资20万元范围内,对本院(2024)粤0402民初170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珠海市融丰隆茂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余佩霞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吴保民、张丹丹负担。
本院(2025)粤0402执异426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