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胜: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何方珠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华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32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9787950号“HEFANG”、第34477096号“HEFANG”、第17431569号“何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张华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由原告广东何方珠宝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张华胜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广东何方珠宝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张华胜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