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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1559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胡俊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6-04-08 17:23:57 打印 字号: | |

胡俊柱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胡俊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都无法向你方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2025)粤0402民初155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9727.32元;二、被告胡俊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34.57元;三、被告胡俊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理赔款19727.32元为基数,自2024114日,按照年利率6.5%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胡俊柱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洪兴七路16822单元1401房[房地产权证号:粤(2017)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083100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处分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8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胡俊柱负担397.88元。财产保全费263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397.88元。被告胡俊柱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六年四月八日


 
责任编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