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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11063号原告杨秀芳、黄荣珍、黄荣敏诉被告何荣辉、黄谷连、何新敏、王翠连、朱文勇、徐育红、毛永群、杨水明、陈丽珍、方拥军、吴桂英、刘继楷、李长勇、朱清明、伏仕义、丁敬业、黄必友、邓基锋、柯眉、邓雅静、邓闲、邓栏、邓月明、邓基本、何春玉、伏银华、范绍剪、龙天保、卢启永、龙新明、沈洪青,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6-05-25 17:18:25 打印 字号: | |

任怀义、欧阳进贤:

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原告杨秀芳、黄荣珍、黄荣敏诉被告何荣辉、黄谷连、何新敏、王翠连、朱文勇、徐育红、毛永群、杨水明、陈丽珍、方拥军、吴桂英、刘继楷、李长勇、朱清明、伏仕义、丁敬业、黄必友、邓基锋、柯眉、邓雅静、邓闲、邓栏、邓月明、邓基本、何春玉、伏银华、范绍剪、龙天保、卢启永、龙新明、沈洪青及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5)粤0402民初11063号1-24民事判决书。

 (11063号-1)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与被告何荣辉签订《合作建房合同》转让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203房的行为无效;二、被告何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203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三、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165元,被告何荣辉负担2165元。被告何荣辉负担的诉讼费216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何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2)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与被告黄谷连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确认被告黄谷连与被告何新敏签订的2015年1月20日《转让合同书》无效;四、被告何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301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五、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240元,被告何新敏负担2240元。被告何新敏负担的诉讼费224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何新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3)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王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302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三、驳回原告杨秀芳、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90元,被告王翠连负担1690元。被告王翠连负担的诉讼费169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王翠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4)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303房转让给被告朱文勇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与被告朱文勇签订的2010年11月1日《合作建房协议》、2010年11月21日《合作建房协议》及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朱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303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165元,被告朱文勇负担2165元。被告朱文勇负担的诉讼费216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朱文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5)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304房转让给被告徐育红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徐育红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徐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304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70元,被告徐育红负担1670元。被告徐育红负担的诉讼费167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徐育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6)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401房转让给被告毛永群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与被告毛永群签订的2010年11月2日《合作建房协议》及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毛永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401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240元,被告毛永群负担2240元。被告毛永群负担的诉讼费224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毛永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7)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402房转让给被告杨水明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与被告杨水明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杨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402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90元,被告杨水明负担1690元。被告杨水明负担的诉讼费169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杨水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8)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403房转让给被告陈丽珍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陈丽珍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陈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403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165元,被告陈丽珍负担2165元。被告陈丽珍负担的诉讼费216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陈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9)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404房转让给被告方拥军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方拥军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方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404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70元,被告方拥军负担1670元。被告方拥军负担的诉讼费167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方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10)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501房转让给被告吴桂英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吴桂英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吴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501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240元,被告吴桂英负担2240元。被告吴桂英负担的诉讼费224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吴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11)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502房转让给被告刘继楷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刘继楷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刘继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502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90元,被告刘继楷负担1690元。被告刘继楷负担的诉讼费169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刘继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12)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503房转让给被告李长勇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与被告李长勇签订的2010年11月2日《合作建房协议》及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李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503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165元,被告李长勇负担2165元。被告李长勇负担的诉讼费216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李长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13)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504房转让给被告朱清明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与被告朱清明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朱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504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70元,被告朱清明负担1670元。被告朱清明负担的诉讼费167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朱清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14)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602房转让给被告伏仕义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与被告伏仕义签订的2010年11月2日《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三、被告伏仕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602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90元,被告伏仕义负担1690元。被告伏仕义负担的诉讼费169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伏仕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15)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丁敬业于2011年9月9日就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603房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丁敬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603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165元,被告丁敬业负担2165元。被告丁敬业负担的诉讼费216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丁敬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16)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604房转让给被告黄必友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黄必友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黄必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604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70元,被告黄必友负担1670元。被告黄必友负担的诉讼费167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黄必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17)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701房转让给被告邓开儒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邓开儒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邓基锋、柯眉、邓雅静、邓闲、邓栏、邓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701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240元,被告邓基锋、柯眉、邓雅静、邓闲、邓栏、邓月明共同负担2240元。被告邓基锋、柯眉、邓雅静、邓闲、邓栏、邓月明共同负担的诉讼费224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邓基锋、柯眉、邓雅静、邓闲、邓栏、邓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18)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702房转让给被告邓基本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邓基本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邓基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702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90元,被告邓基本负担1690元。被告邓基本负担的诉讼费169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邓基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19)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703房转让给被告何春玉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黄良辉与被告何春玉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以及被告何春玉与第三人任怀义、黄良荣签订的2010年11月8日《合作建房约定》)无效;三、被告何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703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165元,被告何春玉负担2165元。被告何春玉负担的诉讼费216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何春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20)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704房转让给被告伏银华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与被告伏银华签订的2010年11月21日《合作建房协议》和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伏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704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70元,被告伏银华负担1670元。被告伏银华负担的诉讼费167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伏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21)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801房转让给被告范绍剪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范绍剪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范绍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801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240元,被告范绍剪负担2240元。被告范绍剪负担的诉讼费224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范绍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22)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802房转让给被告龙天保的行为(包括与被告龙天保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龙天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802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90元,被告龙天保负担1690元。被告龙天保负担的诉讼费169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龙天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23)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确认原告杨秀芳和黄良辉配合第三人将珠海市香洲区沙墩林二街25号803房转让给被告卢启永的行为(包括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被告卢启永签订的2011年9月9日《合作建房合同》)无效;三、被告卢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803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四、驳回原告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2165元,被告卢启永负担2165元。被告卢启永负担的诉讼费2165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卢启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11063号-24)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秀芳及黄良辉与第三人任怀义、欧阳进贤、黄良荣签订2010年9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所确立的转让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龙新明、沈洪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案涉沙墩林二街25号804房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杨秀芳;三、驳回原告杨秀芳、黄荣珍、黄荣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杨秀芳负担1670元,被告龙新明、沈洪青负担1670元。被告龙新明、沈洪青负担的诉讼费167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方,被告龙新明、沈洪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责任编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