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丁奕深与被告刘莹、第三人湖南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送达方式向你方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刘莹就(2024)粤0402民初119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湖南天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缴出资的531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8.68元,由原告丁奕深负担1278.68元,由被告刘莹负担13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丁奕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78.68元,由本院退回1300元。被告刘莹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