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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297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杨智勇、牟福安、潘怡、杨米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6-04-30 15:17:50 打印 字号: | |

杨智勇、牟福安、潘怡、杨米琪(法定代理人杨智勇):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杨智勇、牟福安、潘怡、杨米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已审理终结。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29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杨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14948.82元;二、被告杨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暂计至2026年3月12日的正常利息25880.83元和罚息1223.41元(本金罚息651.43元+利息罚息571.98元),并继续支付自2026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本金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罚息以欠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利率调整日(每年4月19日调整一次)前最后一次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137个基点(1个基点等于0.01%)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上正常利息、罚息总计金额应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三、被告杨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14591元;四、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就处分珠海市昌盛路376号161栋604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杨智勇、牟福安、潘怡、杨米琪在继承牟毅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9.92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智勇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同意被告杨智勇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杨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径付。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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