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冰与火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冰与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冰与火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汇壹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汉寿县冰与火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伶韵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舞风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原告李美玲与被告祝明英、被告珠海冰与火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冰与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冰与火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被告珠海市汇壹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汉寿县冰与火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伶韵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舞风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第三人白丽伶、第三人横琴冰与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因以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2025)粤0402民初32213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明英、珠海冰与火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冰与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冰与火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珠海市汇壹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汉寿县冰与火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山市伶韵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市舞风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美玲支付欠款84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8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LPR四倍计算,扣减33872.72元);被告祝明英、珠海冰与火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冰与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冰与火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珠海市汇壹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汉寿县冰与火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山市伶韵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市舞风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白丽伶、横琴冰与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李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祝明英、珠海冰与火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冰与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冰与火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珠海市汇壹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汉寿县冰与火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山市伶韵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市舞风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李美玲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本院全额退回。被告祝明英、珠海冰与火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冰与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冰与火文化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珠海市汇壹文化传播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汉寿县冰与火舞蹈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山市伶韵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市舞风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