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与被告肖慈仁、珠海励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5)粤0402民初28084号案件立案受理,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但因用其它方式无法直接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2808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主文:一、被告肖慈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1064.69元;二、被告肖慈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支付截至2025年10月27日的罚息53635.60元、复利0.95元及自2025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罚息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重定价日(即每年7月19日)前一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45个基点的基础上再上浮50%为标准计算],但上述罚息、复利总计金额应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三、被告肖慈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支付律师费277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肖慈仁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昌业路120号27栋302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房地证字第C0538502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珠海励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慈仁上述第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在被告肖慈仁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珠海市珠海励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肖慈仁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6.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均已预交),由被告肖慈仁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已同意被告肖慈仁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肖慈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迳付。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