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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23545号 原告珠海烨宏盛装饰材料经营部诉被告刘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6-03-18 16:57:12 打印 字号: | |

一、被告刘盛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烨宏盛装饰材料经营部返还14181元货款;

二、被告刘盛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烨宏盛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18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盛兵向原告珠海烨宏盛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本案受理费286.02元,由被告刘盛兵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珠海烨宏盛装饰材料经营部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0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刘盛兵负担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责任编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