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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31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与被告冯芬芳、俞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6-03-18 11:54:34 打印 字号: | |

冯芬芳、俞力

院以(2025)粤0402民初31707号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与被告冯芬芳、俞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2025)粤0402民初3170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芬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8109.71元;二、被告冯芬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支付暂计至2025年11月26日的利息11107.56元、罚息1837.36元、复利346.77元以及自2025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218109.71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11107.56元为基数,按重定价日(即每年1月1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132.5bp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总计金额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三、被告冯芬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支付律师费8500元;四、被告俞力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被告冯芬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冯芬芳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宝利路99号8栋623办公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9.8元,财产保全费1676.6元,均由被告冯芬芳、俞力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已同意被告冯芬芳、俞力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冯芬芳、俞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迳付。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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