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素钠、王鹤东:
本院以(2025)粤0402民初33105号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与被告郝素钠、王鹤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2025)粤0402民初3310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鹤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173130.25元;二、被告王鹤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支付暂计至2025年12月11日的利息94433.42元、罚息2257.6元、复利2122.8元以及自202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尚欠本金3173130.25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利息94433.42元为基数,按重定价日(即每年1月1日)前一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63.5bp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总计金额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三、被告王鹤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支付律师费40900元;四、被告郝素钠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确定的被告王鹤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王鹤东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迎宾北路1033号9栋301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1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鹤东、郝素钠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已同意被告王鹤东、郝素钠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王鹤东、郝素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迳付。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