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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319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林永恒、梁秀民、吴建婵、林永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6-03-09 16:57:42 打印 字号: | |

吴建婵:

本院以(2025)粤0402民初31916号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林永恒、梁秀民、吴建婵、林永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2025)粤0402民初3191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永恒、梁秀民、吴建婵、林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4246.84元;

二、被告林永恒、梁秀民、吴建婵、林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至2025年10月21日的利息23872.77元、罚息700.47元、复利877.61元、宽限期积欠利息8307.84元以及自202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 [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454246.84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利息23872.77元和宽限期积欠利息8307.84元之和为基数,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30个基点的基础上上浮40%的年利率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复利、宽限期积欠利息总计金额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

三、被告林永恒、梁秀民、吴建婵、林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就本案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林永恒、梁秀民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1288号2栋1单元1401房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范围内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3.07元、保全费2921.0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预缴),由被告林永恒、梁秀民、吴建婵、林永均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同意被告林永恒、梁秀民、吴建婵、林永均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林永恒、梁秀民、吴建婵、林永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心迳付。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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