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嘉远筑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与被告朱永锋、珠海市嘉远筑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5)粤0402民初26057号案件立案受理,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但因用其它方式无法直接向你方送达民事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2605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朱永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6022.98元;
二、被告朱永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支付截至2025年11月9日的利息9727.37元、罚息488.24元、复利249.80元及自202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重定价日(即每年1月10日)前一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60个基点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金额应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
三、被告朱永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支付律师费8400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朱永锋购买的位于珠海市金湾区金帆路1111号2单元1002办公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23)珠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82730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16.41元、保全申请费1658.8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均已预交),由被告朱永锋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已同意被告朱永锋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朱永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迳付。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