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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25515号原告中山市达恩隆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邓良秋、李美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2025)粤0402民初25515号原告中山市达恩隆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邓良秋、李美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2025)粤0402民初25515号原告中山市达恩隆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邓良秋、李美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作者: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6-02-10 17:33:30 打印 字号: | |

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邓良秋、李美雄

本院受理原告中山市达恩隆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邓良秋、李美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5年12月8日作出2025)粤0402民初25515号民事判决书,因无法直接向你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5)粤0402民初25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达恩隆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1097.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1097.6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邓良秋、李美雄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中山市达恩隆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良秋、李美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邓良秋、李美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达恩隆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达恩隆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1元,由原告中山市达恩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由被告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邓良秋、李美雄负担237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3.9元,由被告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邓良秋、李美雄负担。原告中山市达恩隆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3.9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本院退回3849元。被告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邓良秋、李美雄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责任编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