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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11220号原告珠海市悦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毅强、被告中山市创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梁少泉、被告周国志、被告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2025)粤0402民初11220号原告珠海市悦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毅强、被告中山市创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梁少泉、被告周国志、被告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作者:陈婷婷  发布时间:2026-01-14 10:44:57 打印 字号: | |

(2025)粤0402民初11220号  

梁少泉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周国志

本院受理原告珠海市悦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毅强、被告中山市创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梁少泉、被告周国志、被告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2025)粤0402民初1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悦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480.65元;

二、被告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悦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尚欠各期货款为基数,自各期货款逾期之日即上述表格中各期送货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三、被告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悦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梁毅强、被告梁少泉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珠海市悦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毅强、被告梁少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中山市创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周国志分别在其未缴出资12672000元、128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珠海市悦润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95.92元、保全费1万元,合计40895.92元,由被告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梁毅强、被告梁少泉负担20447.96元,由被告中山市创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周国志负担20447.96元(其中被告周国志负担的部分不超过2212.56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珠海市悦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0895.9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中山市汇湾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梁毅强、被告梁少泉、被告中山市创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周国志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责任编辑: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