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邓飞燕、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已审理终结。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21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邓飞燕、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商业贷款本金761553.89元;二、被告邓飞燕、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217461.11元;三、被告邓飞燕、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商业贷款暂计至2025年8月27日的正常利息34738.86元、罚息2011.37元和复利1193.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761553.89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正常利息34738.86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利率调整日(每年8月27日调整一次)前最后一次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63.5个基点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四、被告邓飞燕、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公积金贷款暂计至2025年8月27日的正常利息6736.22元、罚息323.53元和复利151.05元,并继续支付自202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217461.11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正常利息6736.2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公积金贷款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五、被告邓飞燕、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4800元;六、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的债务就处分被告邓飞燕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云峰路99号9栋3802房为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4.25元,由被告邓飞燕、张进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同意被告邓飞燕、张进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邓飞燕、张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心径付。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 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