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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321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严圣秋、珠海市百丰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6-01-04 17:55:13 打印 字号: | |

严圣秋、珠海市百丰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严圣秋、珠海市百丰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现在已审理终结。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3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严秋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51658.96元;二、被告严秋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计至2025年4月28日的利息19649.26元、罚息149.3元及自202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尚欠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共计2071308.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重定价日为每年2月10日)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以上利息、罚息总计金额应以不超过以实际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三、被告严秋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64440元;四、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就本案第一、二、三项债权对依法处分抵押物即被告严秋圣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信景路168号5栋2104房所得价款在2100000元范围内享有有限受偿权;五、被告珠海市百丰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严秋圣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珠海市百丰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严秋圣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7.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严秋圣、被告珠海市百丰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同意被告严秋圣、珠海市百丰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严秋圣、珠海市百丰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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