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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214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孙锡琴、林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5-12-29 16:14:11 打印 字号: | |

孙锡琴、林昌平: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孙锡琴、林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孙锡琴、林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5060.81元;

二、被告孙锡琴、林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暂计至2024年6月21日的正常利息13824.07元、罚息3010.17元和复利514.53元,并继续支付自202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55060.81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正常利息13824.0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6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

三、被告孙锡琴、林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4800元;

四、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就处分被告孙锡琴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珠海大道1号(华发新城四期)137栋1501房房屋所得价款在17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8.14元,由被告孙锡琴、林昌平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同意被告孙锡琴、林昌平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孙锡琴、林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心径付。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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