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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263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5-12-17 11:09:46 打印 字号: | |

洪春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洪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已审理终结。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26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53137.75元(商业贷款本金290426.8元、公积金贷款本金162710.95元)及计至2025年3月10日的利息4263.9元(商业贷款利息2915.78元、公积金贷款利息1348.12元)、罚息(含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53.98元(商业贷款罚息37.72元、公积金贷款罚息16.26元);二、被告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贷款本金及未付正常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五年期以上LPR减39个基点(重定价日为每年3月26日)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的罚息;(上述第一、第二判项中的利息、罚息总计金额超过被告实际欠付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的,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21326元;五、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就本案第一、二、三、四项债权对依法处分抵押物即被告洪春名下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188号16栋2单元901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1.72元,由被告洪春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同意被告洪春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洪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径付。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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