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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316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与被告谢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5-12-01 16:04:51 打印 字号: | |

谢兴春: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与被告谢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3167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支付卡号为6222380084707178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37450.64元、分期手续费1068元;

二、被告谢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支付卡号为6222380084707178的信用卡计至2025年2月1日的利息4563.56元和违约金2013.57元,以及自2025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37450.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上述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的总计金额应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就本案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谢兴春名下粤C5368N号车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范围内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7.39元,由被告谢兴春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已同意被告谢兴春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谢兴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御景支行迳付。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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