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宇寻、耿宇: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赵宇寻、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在已审理终结。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21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赵宇寻、耿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85198.38元;二、被告赵宇寻、耿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暂计至2024年9月5日的正常利息55818.21元,罚息960.98元和复利1229.89元,并继续支付自2024年9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85198.38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正常利息55818.21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利率调整日(每年8月30日调整一次)前最后一次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减63.5个基点的基础上上浮40%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以欠付本金158519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三、被告赵宇寻、耿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4800元;四、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就处分被告赵宇寻名下的珠海市香洲区洪兴七路66号2栋1单元2602房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2.07元,由被告赵宇寻、耿宇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同意被告赵宇寻、耿宇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赵宇寻、耿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中心径付。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