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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249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与被告潘俏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5-11-05 18:39:56 打印 字号: | |

潘俏颖: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与被告潘俏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5)粤0402民初24958号案件立案受理,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但因用其它方式无法直接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2495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主文:一、被告潘俏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8953.10元;二、被告潘俏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支付截至2025年9月17日的利息26020.03元、罚息537.29元、复利828.70元以及自202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重定价日(即每年6月17日)前一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30个基点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的金额应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三、被告潘俏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支付律师费175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潘俏颖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3029号1栋1006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9)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050511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1.38元、保全申请费354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潘俏颖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已同意被告潘俏颖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潘俏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迳付。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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