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王晓顼信用卡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229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5)粤0402民初2290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八行的“二、被告王晓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自202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63377.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总计金额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的为限)”更正为“二、被告王晓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自202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63377.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上述利息及分期手续费总计金额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的为限)”。
自本裁定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