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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15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与被告王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5-09-29 11:53:15 打印 字号: | |

王纯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被告王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5)粤0402民初15882案件立案受理,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但因用其它方式无法直接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15882民事判决书。

判决主文:一、被告王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偿还编号为44020120240014067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王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支付编号为44020120240014067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项下暂计至2025年6月11日的正常利息9055.72元、罚息10676.26元、复利292.54元及自202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还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罚息和以合同期内产生的正常利息905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复利(以上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总计金额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三、被告王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1.58元、保全申请费280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王纯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已同意被告王纯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王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香洲支行迳付。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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