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庚湖、吴清梅: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行诉被告张庚湖、吴清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用其他送达方式向你方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告张庚湖、吴清梅公告送达(2025)粤0402民初17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庚湖、吴清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行支付涉案贷款截至2025年8月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807369.17元、利息54319.9元、罚息66382.79元;
二、被告张庚湖、吴清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行支付涉案贷款自2025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807369.17元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利息54319.9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90个基点的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每年8月20日调整)],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的总计金额应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
三、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行就被告张庚湖、吴清梅的上述债务对依法处分被告张庚湖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270号7栋306房[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5)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002952号]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1809788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2.5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行负担211.48元,被告张庚湖、吴清梅负担12681.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行负担82元,被告张庚湖、吴清梅负担491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行已同意被告张庚湖、吴清梅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张庚湖、吴清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行迳付。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