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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143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与被告郭清云、陈博山、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闵粥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5-09-01 18:56:38 打印 字号: | |

郭清云、陈博山、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闵粥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与被告郭清云、陈博山、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闵粥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5)粤0402民初14340号案件立案受理,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但因用其它方式无法直接向你们送达民事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1434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主文:一、被告郭清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计至2025年6月16日的正常利息24259.53元,复利365.82元;二、被告郭清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支付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未付正常利息24259.53元为基数计算,利率均按重定价日(即每年3月22日)前一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基础上上浮50%的年利率计算;以上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总计金额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三、被告郭清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支付律师费243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就本案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郭清云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夏湾路106号304房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范围内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博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闵粥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判项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8.11元、保全申请费492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郭清云、被告陈博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闵粥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已同意被告郭清云、被告陈博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闵粥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郭清云、被告陈博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闵粥贸易商行(个体工商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迳付。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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