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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粤0402民初8811号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与被告曾志权、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25-09-02 12:39:13 打印 字号: | |

曾志权、韦超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与被告曾志权、韦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5)粤0402民初8811号案件立案受理,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但因用其它方式无法直接向你方送达民事判决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作出的(2025)粤0402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曾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8548.86元;

二、被告曾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支付截至2025年6月3日的利息11645.40元、罚息134.46元和复利225.21元以及此后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重定价日(即每年1月1日)前一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30个基点的基础上再上浮50%为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的金额应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

三、被告曾志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支付律师费10700元;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曾志权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3019号1栋1单元509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8)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040776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韦超对被告曾志权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3.35元、保全申请费2137.78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曾志权、韦超连带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已同意被告曾志权、韦超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曾志权、韦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迳付。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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