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波: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周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卡号为6222320063326756的 信用卡的透支本金81392.35元和分期手续费712元;二、被告周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卡号为6222320063326756的截至2025年6月19日拖欠的利息15603.24元和违约金2021.81元,以及自2025年6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本金81392.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和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的总计金额应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4元,由被告周海波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同意被告周海波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周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迳付。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