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英、邓京、蔡成:
本院受理的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喜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邓海英、邓京、邓萍、蔡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广东喜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490850.75元;二、被告广东喜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4年6月20日的正常利息13386.11元、罚息4982.54元和复利47.22元,以及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欠付的本金2490850.75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欠付的正常利息13386.1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利率调整日(每年10月13日调整一次)前最近一次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50个基点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总计金额应以实际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三、被告广东喜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邓海英、邓京、邓萍、蔡成对被告广东喜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海英、邓京、邓萍、蔡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广东喜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0.23元,由被告广东喜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和邓海英、邓京、邓萍、蔡成连带负担。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被告广东喜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和邓海英、邓京、邓萍、蔡成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广东喜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和邓海英、邓京、邓萍、蔡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迳付。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