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25)粤0402刑更16号
罪犯和严,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傈僳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了(2025)粤0402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以抢夺罪判处和严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和严以其患有严重高血压、左侧肢体偏瘫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并提供了保证人。
本院受理罪犯和严的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公示,后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组织诊断。
经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组织诊断,作出了(2025)珠法鉴审字第010号《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诊断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是罪犯和严所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颈动脉粥样硬化并斑块,脑梗死恢复期,左侧偏瘫,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三条4项的规定。
本院依法征求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该院同意本院拟对罪犯和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复函。
本院认为,罪犯和严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决定对罪犯和严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 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