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主文:一、被告张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张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支付截至2025年3月25日的利息98833.33元、复利711.15以及自202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重定价日(即每年1月16日)前一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减5个基点的基础上再上浮50%为标准计算],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的金额应以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上限;三、被告张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支付律师费48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依法处分被告戴惠清名下珠海市横琴汇通二路99号2栋1102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24)珠海市不动产权第0001382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戴惠清、珠海市香洲区佳圆和轩贸易商行对被告张晶伟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8.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金鼎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张晶伟、被告戴惠清、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佳圆和轩贸易商行连带负担。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