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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0402民初1720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苗淑清、马占彪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公告

  发布时间:2024-12-17 16:02:20 打印 字号: | |

苗淑清、马占彪: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苗淑清、马占彪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因用其他方式都无法向你们送达,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2024)粤0402民初172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理赔款290912.26元;二、被告苗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费851.04元;三、被告苗淑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0912.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从2023121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四、被告马占彪就被告苗淑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苗淑清、被告马占彪名下共有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白莲路113733单元502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181263号、粤房地权证珠字第010018126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等处分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54元,由被告苗淑清、被告马占彪负担5679.54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8元。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