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秀丽: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梁慧勇、梁洪有、宁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等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梁慧勇、梁洪有、宁秀丽向原告偿还编号为4402012016007014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67919.27元;判决被告梁慧勇、梁洪有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12月12日的正常利息16095.36元、罚息82.27元、复利96.07元及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梁慧勇、梁洪有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重定价日(即每年1月1日)前一日对应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LPR减63.5bp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含正常息、罚息)为基数计算];二、判决被告梁慧勇、梁洪有、宁秀丽向原告偿还编号为4402012016007014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4868.59元;判决被告梁慧勇、梁洪有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12月12日的正常利息2173.61元、罚息39.64元、复利0.00元及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梁慧勇、梁洪有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含正常息、罚息)为基数计算];三、判决被告梁慧勇、梁洪有、宁秀丽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5200元;四、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梁慧勇名下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2131号15栋3506房或拍卖处置该房产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被告梁慧勇、梁洪有、宁秀丽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并定于2025年7月17日下午15时00分在本院南湾法庭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