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车本是一件开心事,可珠海徐先生(化名)却因购买了“问题”二手车遇上闹心事。近日,珠海香洲法院对这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了一审判决。
2018年6月20日,徐先生在某鑫公司(化名)旗下的“某车网”二手车网络交易平台看到大众CC型号二手轿车在该网上售卖,上牌时间为2010年10月,表显里程为7.62万公里及“淘车认证”,保证30天可退、免费专业检测、排除重大事故、排除火烧、排除泡水。徐先生当即与“某车网”看车顾问联系并表达看车、购车意向。看车顾问在微信聊天中告知车辆左右转弯时有轻微抖动。两天后,徐先生与看车顾问共同前往某通二手车行(化名)查看涉案车辆的车况。当日,徐先生与某通二手车行的经营者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某通二手车行同意将该大众牌车辆转让给徐先生,转让价格为96000元,徐先生预付订金10000元,剩余86000元于车管所核档审批同意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过户费用由某通二手车行支付,该车质量、性能、车况好坏以徐先生看车、试车为准。徐先生依约付清购车款,某通二手车行向其交付涉案车辆。
徐先生驾驶涉案车辆回到阳江,维修厂检查后指出该车辆为重大事故车,徐先生马上告知销售顾问及某通二手车行该情况并要求退还购车款,但某通二手车行以该车外迁出珠海,不能再迁回来为由拒绝退还购车款,徐先生多次与某鑫公司和某通二手车行协商均无果,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鑫公司与某通二手车行,退还购车款96000元和购车到现在过程中所产生的必须费用6000元共计102000元,支付上牌费、交强险费、上牌尾气检车费、年检费、邮政送牌上牌费、加油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8220元,并赔偿汽车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88000元。
庭审中,徐先生明确其要求退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是要求解除涉案汽车买卖合同,并明确如果合同解除则同意退还涉案车辆。某鑫公司辩称其仅提供居间服务,且已完全履行义务,无需对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责任。在购车交易前,其销售人员曾多次提醒徐先生涉案车辆存在问题并劝阻不要购买。徐先生在购车前已知晓该车存在问题,但由于价格较低,表示回去花一两万把车修好也值得。鉴于徐先生坚持购买该车,销售人员请徐先生签署《购车确认书》用以明确涉案车辆仅通过某车网平台展示,但未经过某车网检测及质量认证。徐先生知晓且自愿购买涉案车辆,如有问题需由徐先生与某通二手车行自行协商解决,与某鑫公司无关。
某通二手车行则辩称告知过徐先生涉案车辆没有经过大事故、水泡或火烧,且口头告知过该车经过了8年肯定有一些小问题。徐先生没有提供任何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和证据证明该车是水浸车、拼装车、报废车等,仅凭提供的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汽车转让合同已约定,车质量好坏,以看车、试车为准,交车后所产生的一切维修、养车费用自行承担。某通二手车行持有的《汽车转让合同》原件的“补充”一栏手写注明“有碰撞事故”,而徐先生持有的《汽车转让合同》原件的“补充”一栏为空白。徐先生称未被告知该车发生过碰撞事故。
根据徐先生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是否有碰撞、水淹浸泡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左前横梁、纵梁及方向机有明显的碰撞修复痕迹,分析认为该车左前部位曾经发生过严重的碰撞导致以上痕迹形成。
法院认为,徐先生与某通二手车行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有碰撞事故”的记载是某通二手车行单方所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其向徐先生交付的车辆应当排除碰撞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车辆有明显的碰撞修复痕迹,且根据鉴定分析,该痕迹系严重碰撞导致。某通二手车行自行在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中添加“有碰撞事故”,可见其对于涉案车辆经过碰撞事故的情况是明知的,但无证据证明某通二手车行曾向徐先生披露该重要事实。某通二手车行在庭审中称告知过徐先生涉案车辆没有经过大事故,与鉴定意见不符,显然直至庭审某通二手车行仍不披露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因此,法院认定某通二手车行向徐先生转让涉案车辆时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某通二手车行的欺诈行为导致徐先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认定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解除。某通二手车行向徐先生退还涉案车辆购车款后,徐先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某通二手车行。
另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是徐先生与某通二手车行。某鑫公司在该交易过程中所起作用系为某通二手车行发布涉案车辆信息并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是买卖交易的居间人,与徐先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某鑫公司承担买卖合同责任。徐先生签署的确认书显示某鑫公司对涉案车辆并不承担“淘车认证”服务,徐先生本人也签名表示清楚理解并确认无异议。
最终,香洲法院判令某通二手车行向徐先生退还购车款96000元,支付赔偿金288000元,赔偿保险费、检测费、上牌费、鉴定费等共计17685元。该案目前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法官释法】
承办法官提醒道,车辆是否经过碰撞事故特别是严重碰撞事故,是购车方决定是否购买标的车辆的重要因素。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法院认定某通二手车行向徐先生转让涉案车辆时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徐先生请求某通二手车行支付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288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l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