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正文:
引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但是法律的实施确是一门艺术,需要每一名法律人认真对待。在当前全力解决“执行难”阶段,如何更有效地去执行生效判决更是考验一名法律人的法律智慧与专业素养,尤其是在作为执行依据核心要素的判决主文在表述上存在不严谨问题时。需要指出的是,一直以来,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如何应对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严格按照判决主文表述内容机械执行,一种是通过执行解释弥补判决主文漏洞变通执行。但是,在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背景下,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应对这一问题所面临的挑战越来越多,因此,在这一视角下去研究论证执行实施过程中如何应对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问题切入: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的前因后果
判决主文即判决结果,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性的处理决定。判决主文是法院裁判的具体内容,执行的具体依据,是整个裁判的落脚点和文书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法官能否依法、准确、合理地表述判决主文,既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又直接决定整个判决书的质量,也深刻影响着执行工作的开展,在整个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判决主文表述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用词规范,语言准确,逻辑严谨,与文书的事实、说理部分在内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1])
(一)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的表现形式
结合笔者在工作中阅读的大量生效判决文书来看,目前判决主文表述除存在误写、误算、漏写等笔误之类(这类问题可以通过补正裁定纠正)的不严谨性问题之外,其表述不严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本文讨论的仅指后者。
1.判决主文解释不具有单一性,即语义上有歧义或者内容表述不清。在卢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下文称“案例一”)中,该案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将一般抵押权表述为:“原告卢某就被告刘某名下位于XX市梅华东路188号(华南名宇二期)15栋401房的房产,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该“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表述的理解就很容易产生歧义,一种理解为债权人卢某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只是在房产登记的主债权数额即本金250万元范围内,一种理解为债权人卢某享有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在担保范围内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即超过本金250万元的部分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很明显,上述判决主文中关于一般抵押权的表述不规范、不明确,所以导致执行过程中产生了困难。
2.判决主文表述的结果与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不协调统一。在平安银行某分行诉恒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下文称“案例二”)中,该案判决主文第三项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表述为:“被告恒生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某分行偿还自
3.判决主文表述的内容不具确定性导致执行不能。在被告人毛某等因犯诈骗罪被责令退赔一案(下文称“案例三”)中,判决主文第四十三项表述为“被告人毛某团伙27名被告人被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13300元,由扣押机关在各被害人被诈骗款项范围内返还被害人,余款予以没收;责令各被告人在其所参与诈骗犯罪范围内,与同案犯共同连带赔偿各被害人未获赔偿的被骗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之规定,案例三判决主文中不仅应概括叙明了财产退赔情况,还应附上具体的退赔清单,这样才能便于执行。但是该判决中却仅有前项并无后项,导致执行法官很难按照判决执行。司法实务中,关于因判决主文表述不明确导致执行不能的案例还有很多,赵贵龙、孙振庆,李贺法官根据基层法院的实务,在文章《执行依据不确定性问题研究》([3])中就详细归纳总结了多种情形,本文不再赘述。
(二)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问题的成因分析
法律是一门社会科学,是一门严谨的艺术。不论是从内在逻辑上,法律思维上还是从语言文字上,都要求我们每一名法律人拥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良好的职业素养,但是人类司法并非神明审判,司法裁判不仅会受到客观外部条件的制约,也会受到主观认识能力的影响,因此,总会存在一些原因导致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问题的产生。
1.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下,法官不可能对每一份判决尽善尽美。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存在差异,特别是在目前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下,审判法官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但是对于现实中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难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不够准确和严谨,同时,书记员在大量的文书校对工作中对这种问题一般也难以发现,这是该问题产生的客观主要原因。
2.审判与执行缺乏充分沟通和有效衔接是产生该问题的主观原因。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强调审执分离,结果是审判法官没有了执行压力,少数审判法官满足于一审判决案结了事,不关注判决的执行效果,忽略了判决文书在执行实施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和困难,这很容易导致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问题的产生。此外,审判法官的独立办案优越性导致对法律文字的理解存在主观性,不能完全遵从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导致对判决主文的解释不具单一性。审判法官若在审判时持有执行意识,其判决主文在表述时可能会避免不少的不严谨性问题的产生。这也就是为什么有人说从事过执行工作的法官再去干审判工作,可能会做得更出色。
3.法官员额制改革后,部分法官过分依赖法官助理。法官员额制改革后,实行“一审一助一书”模式,部分法官将草拟判决文书的工作都交给了法官助理,有些甚至先给一个判决结论,然后叫法官助理完成整份判决文书。法官员额制改革后,由于法官有了特殊的固定晋级渠道,导致部分法官没有了晋升需求,只注重判决结果,却不关心判决理由、论证和判决书的写作。有些法官并非亲自撰写判决书,最多是编辑一下由法官助理起草的判决书文稿,然后毫不犹豫地署上自己的大名。但是相比审判法官,法官助理存在司法实践经验和生活阅历的欠缺,对某些法律问题把握不是很到位,很容易在判决中出现表述不严谨的问题。
(三)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引发的负面影响
1.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受到损害。判决文书表述不严谨容易降低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如果判决结果不能被社会大众清楚明白地理解其涵义,权利不能及时得到维护和实现,就会大大降低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2.增加执行工作的阻力和难度。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般不易很快执结。因为存在对判决主文内容理解的不一样,被执行人对执行过程都会产生刁难、抗拒心理,在当前执行人力、物力、财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无疑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阻力和难度。
3.增加当事人的程序负担。因某些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引起的分歧巨大,当事人可能会频繁使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等救济程序,但是这种案件由于可逆转的救济程序实施的难度大,实现逆转的比例少,就会大大延长案件的执行时间,也增加了当事人的程序负担。
二、现实困境:执行实施应对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的莫衷一是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当如何应对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相关规定则过于原则性、模糊性,所以理论上与实务界对此的理解一直存有较大争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按照表述不严谨的判决主文机械执行及其后果
一种观点认为,对判决主文表述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且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部门不能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其理由在于执行部门解释执行依据有损裁判权威,是执行权的扩张和滥用,也不利于执行规范化建设。([4])此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就是在案例一执行过程中,合议庭部分意见认为:本案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很明确的,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动产抵押(按揭)登记表》登记抵押信息一栏中“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万元,那么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就应以是25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例二部分法官亦认为应当严格依照判决主文表述计算本案一般债务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后仅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问题。严格机械应对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固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由此产生的问题可能会更多,因为判决主文表述的某些不严谨性问题可能会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导致当事人去再审,但救济途径漫长且机会很小。为了修正生效判决主文中一个表述不严谨问题而非认识判断错误问题去中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通过再审重新裁判,显然有背诉讼的经济和效率原则。
(二)变通执行表述不严谨性的判决主文及其利弊分析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工作远不是书本中描述的那么简单,而是需要在依法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与社会效果。由于执行工作面对的是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因此难免会涉及到裁判文书未涉及的事项,出于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等考虑,执行部门必须具有一定裁量权变通执行依据。([5])对于执行依据具有可执行性缺陷进行补救的最适当方法是执行解释。([6])基于此种理论观点,案例一执行过程中合议庭大部分意见认为,虽然《不动产抵押(按揭)登记表》登记抵押信息一栏中“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万元,但该“债权数额”仅是本金数额,而借款合同中涉及担保,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债权本金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的,虽然登记公示的他项权利证书只载明本金数额,仍应当按照双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认定。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变通解释判决主文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但亦存在一定争议和风险:一是缺乏程序性,无法令当事人信服。执行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定通常缺少审判过程的严密程序,这产生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其权威性必然会有所折扣;二是可能导致执行权的滥用,由于就执行实施过程中拥有多少裁量权,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界定,所以执行过程中过多使用很容易损害裁判权威。
(三)目前执行实施应对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时的权宜之计
执行实施中应对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问题的现行处理机制多种多样,在实行立案登记制之前,因为执行依据明确是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所以实践中对于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法院较多使用的是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然而在立案登记制实行后,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成为司法改革共识的新形势下,这样的理解与做法并不妥当。目前法院通行的处理方式为:首先通调解手段完成执行工作;其次若调解不成,执行法官或执行员会与审判法官联系,请审判法官对表述不严谨的判决主文予以明确解释,促使执行行为完成;最后,当事人对审判法官释法不同意的,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再审程序解决。([7])但是这些应对之策都仅是务实的权宜之计,并未形成规范性文件,尚无相关制度配套;深究其利弊,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学和强制执行法学原理。在现今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之下,亟需从司法责任制的视角分析如何建立应对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的配套规定与制度设计。
三、分析视角:司法责任制对审执人员的权责明晰与严格要求
自新一轮司法改革开启以来,司法责任制被置于一个基础性的地位,被习近平总书记称之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对其他各项司法改革具有牵引和统领作用。([8])司法责任是指司法责任主体基于其所承担的司法职责,因在履行职责时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司法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不同于道义责任、伦理责任、政治责任等,在具体责任承担形式上表现为刑事责任、纪律责任及民事责任。([9])其核心要义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指向的命题乃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承担司法责任。分析执行实施中如何应对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亦应以其为行为准则,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视角下执行实施应对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应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对审执人员权限职责的明确划分
为严格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明确了各类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以及规范了责任追究机制,各地方法院为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亦相继出台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划分各类人员的工作职责。例如《江苏法院审判责任制改革实施细则(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落实司法责任制工作指引》等,均明确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各类人员的职责范围,建立起了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的审判执行权力运行新机制。正因为司法责任制对于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职责权限的明确划分与严格要求,导致权限配置不一、责任承担相异,所以执行人员在执行实施中应对判决主文的不严谨性时,依法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不能超越其权限范围应对该问题,否则将可能引发责任追究问题。这应是规范应对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的首要原则。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对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内在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的要求。根据这一要求,虽然目前就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采取何种方式、路径存在争议,但是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势在必行,特别是执行实施权分离于审判权已渐渐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出台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与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审查权的范围则主要是指“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转移等审查事项”。根据这一分类,执行实施权更多的是“照章办事”,与审判权的关系是一种指挥和服从的关系。因此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对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时,更多的应是将问题反映给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决定如何处理,不应由执行实施人员自行审查自行处理,这是审执分离背景下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内在要求。因为就问题的性质而言,这不是执行权范畴的内容,执行权不论如何分解、配置,它所包含的权能不外乎财产调查权、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等,不可能包括审判权。而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问题,就其性质而言,是审判权范畴的问题,是审判法官对案件诉讼请求的判定有缺漏的问题,应当由审判部门补充、完善。如果由执行部门处理,实质为越界行使。([10])
(三)尴尬的执行员——权责不一致情况下的应对难题
在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背景下,还有一个需要特别指出的问题是,目前大部分法院均存在没有员额法官资格的执行员作为承办人独立承办执行案件的情况,这些执行员基本都是由入不了额的助理审判员或者年轻的法官助理组成,他们是执行案件的办案主力军,承办了绝大多数的执行实施案件,但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执行员的任免资格、任免程序以及权限与职责等做出具体规定,即使少部分文件规定了的也是把他们归于司法辅助人员,他们的职责范围仅仅是辅助类性质,这就导致执行员的地位相当尴尬,一方面法院需要其独立承办大量执行案件解决执行难题,这也意味着执行员要承担相当大的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司法解释又未明确这些执行员的地位与权限。众所周知,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是“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这一背景下,所有的审理人员皆是员额法官,精中选精,优中选优;相比之下,大部分执行工作人员都不是员额法官而是执行员, 他们不具有员额法官权限、不享受员额法官待遇,承担的责任却大大超过其权限。所以执行员在执行实施工作中遇到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问题时应该机械执行还是变通执行,也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从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视角分析,执行员面对这一问题时尤须谨慎对待。
四、解困路径:执行实施应对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的制度构建
司法改革必须兼顾公正和效率的平衡,而公正和效率的实现程度又与社会发展阶段、文明程度和法治状态密切相关。我国社会发展的状况和应对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应当是一个循序渐进、相辅相成的过程,制度构建也应是一个探求理论合理与现实合理“逐步交集”的过程。任何改革举措如果不具有现实合理性,那么不论其在理论上多么完美,也注定不会行稳致远。因此,本文认为,目前我国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对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时,首先应结合现有的法律框架,从立法层面进行规制,扩大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其次,出台相关制度配套,事前防范该问题的产生;最后,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合法合理的具体措施进行事后补救,既不宜太过机械化处理,亦不能过多越界变通解释执行。
(一)立法层面:展望立法是破解困局的治本之策
1.他山之石:域外立法之借鉴。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对于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普遍采取瑕疵判决救济制度。大体而言,他们对判决的瑕疵救济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判决的更正,即对于误写、误算、漏写或类似的显然错误,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可判决或者裁定更正,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裁定补正制度;二是判决的补充,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漏判的,即判决主文和理由部分均未说明,仅在查明事实部分有说明,可以补充判决;三是事实的更正,即对于判决的事实部分有错误、遗漏或矛盾之处的,可判决或裁定更正。([11])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诉请的漏判或者事实的错误认定尚可用判决补正,对于判决本身没有实体或者程序错误的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问题,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其做法,以补正的方式补救。
2.破冰之旅: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扩大适用范围。立法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其归根结底取决于社会物质文化水平的发展状况,也会受到政党的政策导向、国际因素、文化历史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因此,诉诸立法解决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绝不是一蹴而就的。然而,本文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展望立法解决本文主旨问题是具有可行性和前瞻性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7项规定,补正裁定适用的范围是判决书中的笔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5条将前款规定的“笔误”范围界定为“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我们完全可以将前述法律规定的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本文探讨的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情形。以补正裁定的形式来破解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并不改变判决原意,只是对原来判决事项、内容的补充或更正说明,这既符合国际惯例,也能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相衔接。故针对本文所探讨的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以裁定补正的方式应对是合理可行的。
从立法上应对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问题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应从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角度出发,将补正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的权力授予审判部门和审判法官,而非执行部门和执行人员,这是逻辑前提;其次,程序的启动既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提出,法院亦可以依职权作出;再次,作出此种补正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的形式应以裁定书形式作出,同时明确,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赋予其对原判决不服一样的上诉或申请再审权利,并且其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期间应与原判决分别计算;最后,在解决该问题时还应注意协调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不应相互推诿,执行部门对于因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而影响执行工作开展的判决有权请求作出判决的审判部门予以补正,审判部门理应作出解释。
(二)制度配套:防范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的重要保障
在现有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是防范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的保障,有利于减少该问题的产生。
1.建立和完善立审执有效配合的工作机制。立案和审判阶段应考虑案件的执行, 做到相互配合、相互衔接。一是加强审判法官的执行意识。作出裁判时应当充分考虑执行依据的确定性和可执行性; 二是加强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的沟通和交流, 使审判法官了解一些因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而无法执行的情况, 避免这种现象反复出现;三是进人执行程序后, 执行工作要充分反映案件审判工作的成果, 最大限度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 立审执各环节在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的同时, 要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配合联动机制、研究探讨机制等, 从而形成立案、审判机构关注执行效果, 执行机构有效维护立案、审判工作权威的工作格局。值得称道的是,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
2.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落实案件评查制度。裁判文书是人民群众了解法院工作的一扇窗户,亦是构建司法公信的一个重要平台。裁判文书质量的高低不仅影响审判质效,也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是预防和减少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产生的重要配套机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早于2016年出台了《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但是仍有不少法官存在意识不强等问题,并未严格按照该规范执行,所以应进一步落实案件的随机评查制度和加强对重点案件及争议文书的监督力度,督促减少裁判瑕疵和对案件质量进行有效监管。同时,对于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发现因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而难以执行的,应在审判管理中对相关问题的责任法官予以告诫。([12])
(三)具体措施:弥补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的路径选择
对于已经出现的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在执行实施过程中我们应根据不严谨性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执行实践情况对具体解决的路径做如下安排:
1.在立法未明文规定该问题可以裁定补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将该问题发函反馈给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作出对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的补充解释,若当事人对审判部门所作出的补充解释无异议,则执行部门按照该补充解释继续执行。《意见》第15条分三种情形就发函征询意见的程序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例如上文案例三中,在执行部门向刑事审判部门发函请求提供具体退赔清单后,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此时,执行部门就可以依据生效判决主文及该具体的退赔清单继续实施执行措施,将执行案款发放给受害人。
2.若当事人对审判部门所作出的补充解释存在异议的,应告知当事人行使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执行部门不应再就此作出相关执行解释后继续执行。例如上文案例一中,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发函后,审判法官就“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解释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仅在抵押登记的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部分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执行部门不应再自行解释变通执行,而应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以提起再审等救济程序。
3.对于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对某些表述不严谨的判决主文提出无理要求时,执行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直接执行,当事人对此不服的,告知其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救济。例如上文案例二中,关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裁判观点,无论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表述为“至实际付清之日”或“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其都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否则,将鼓励被执行人恶意拒绝履行债务,规避应当承担的约定债务利息,导致债权人资金利息损失。此时就不能因为判决文书前后表述的出入而机械执行。
结语
正如美国联邦法院中心制作的《法官写作手册》中写道:“书面文字连接着法院和公众。不管宪法和法官的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13])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在不断的完善,但是任何事情的解决都不是一朝一夕的,执行实施过程中应对判决主文表述的不严谨性问题举措颇多,但应怎样结合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这一视角去分析处理是本文的一个探索和尝试,相信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发展以及审判执行工作的相互促进,相互倒逼,判决主文表述不严谨性问题的彻底解决将会是水到渠成的!
[2] 广东省高院执行局执行裁决要点摘编2018年第7期第9点“判项主文对债务利息表述为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属于没有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判决。申诉人如认为执行依据有误,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