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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背景下审判团队组建模式探索(邹欣)
  发布时间:2019-06-18 14:46:00 打印 字号: | |

一、审判团队制度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关于“独任制与合议庭运行机制”部分中,就审判团队的运行明确指出,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的管理模式。按照此规定,关于基层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关于基层法院的审判团队的组成,主要依托基层法院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独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辅助人员组建。关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需要改变目前实践长期以来的做法,合议庭主要以随机产生方式组合,合议庭中的审判长不能够固定化。这种随机方式组合的合议庭没有固定审判长,由审判职务最高、审判资历最深或者承办法官担任审判长。

在此种制度背景下,为明确审判责任制,由主审法官及合议庭为自己办理的案件负责,推动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以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通过建立以主审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管理模式,为审判团队配置审判辅助人员,减少法官的事务性工作,使其专心于审判核心工作,是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弱化审批环节、增强法官尊荣感的有效举措。

通常来说,以团队为构架的组织要比以个体为构架的组织更加高效、科学。关于团队的概念,美国圣迭戈州立大学教授、著名管理学家斯蒂芬·罗宾斯认为,团队即为实现具体的共同目标,由若干名成员利用互补的技能和积极的协作使之运转的群体[1]。他还认为高效的团队还应同时具备以下特征:较小的规模、互补的技能、共同的目的、明确的目标、共同的方法、共同的责任。管理学中的团队概念被移植到司法审判研究视野中,即被固化为审判团队的概念。结合上述制度背景,给审判团队这一概念作概括,审判团队是为完成特定审判工作任务,以独任庭和合议庭为核心,加之一定数量司法辅助人员扶助所组成的结构相对稳定、独立、职责分工明确的办案单元。它是各地开展司法责任制改革后的新生事物,也是人民法院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提高审判质量效率的重要举措。

二、各地审判团队模式实践及成效评析

综合各地审判团队模式的改革实践看,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种为独任制审判团队,是审判团队组建的基本模式,即以法官为核心,与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共同组成“1(法官)+N(法官助理)+ N(书记员)”模式的审判团队,这种模式被各地基层法院普遍采用,具体来说不同法院也针对性的有些许不同的做法:

1)“1+1+1”的模式。 即由“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组成一个审判团队。目前,贵州、江 苏、浙江、广东等地大多数改革试点的基层法院采此种模式的审判团队。根据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和辅助人员力量等不同因素动态设置。有的地方建立专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团队,将全院所有简易程序案件交给这些团队审理,例如深圳地区。当然,此种模式下法官也可以吸收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2)“3+3+1”的模式。将原来一个法官加一个书记员“1+1”的结构调整为“3名法官+3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的结构。在这种模式下,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的搭配是固定的,但是书记员则跟审判团队,不固定搭配法官。3名法官独立办案,同时在需要时亦是固定的合议庭成员搭配组合。

3)“3+2+3”的模式。3 名法官正常情况下与3名书记员“一审一书”模式审理 独任审判案件,遇有普通程序案件3名法官自然组成合议庭,2名法官助理作为法官高级助手,不独立承办案件,从事审判辅助性事务,草拟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法官直接签署,由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承担全部责任,书记员则主要负责庭前送达、庭审记录、案卷装订归档等。

此种模式有利于审判权运行扁平化,管理和指挥链条最短,各审判团队的自主意识和自我管理较强,有利于整合司法资源,并且容易形成你追我赶、相互竞争的办案氛围,但缺点是独任制审判团队自由裁量权过大,审判团队如果不设审判长,常态化管理的成本较高。

另一种为合议制审判团队,审判团队内设合议庭,即由 1(审判长)+N(法官)+N(法官助理)+N(书记员)组成的审判团队,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签署,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制审判团队模式又分相对固定模式与随机组合模式:

1)相对固定模式。此种模式将院庭长全部编入合议庭,全院按照一定成员数编成多个合议庭(大部分合议庭为 3 名法官,有院庭长编入的 为45名法官),例如按照“1名审判长+2名合议法官+3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模式[2],又例如佛山市中院采“1名审判长+23名合议法官+N名书记员”模式分35个审判团队,合议庭成员均相对固定,在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仍然保留了审判长。该模式好处在于有利于促进合议庭运作的实质化和提高团队运作效率,审判长事实上要对合议庭所有案件负责,有利于在强化审判团队自主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保证审判质量。但相对固定合议庭(审判团队)保留事先选任的审判长的情况下,也不排除审判长滥用权力形成新的行政化。

2)随机组成合议庭模式。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每名主审法官均配备1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需要组建合议庭时,由电脑随机生成合议庭组成人员,承办法官是该合议庭的审判长,也有许多法院的审判庭下不再设固定成员的合议庭或者固定成员的审判团队,合议庭成员完全在本庭入额法官之间自由搭配随机产生,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据院庭长的指派承担相应工作。此种模式有利于去行政化,并且防止合议庭成员长期固定后的行政化和利益同化,有利于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而且也有利于促进法官之间的交流,减少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但是在案件数量较多的以合议制审理为主的中级法院以及案件数量多的基层法院,完全临时随机产生的合议庭在排期、合议等环节存在司法资源调配的困难,而且同一名法官同时参与多个合议庭运作,也降低审判效能。[3]

从以上各地试点实践看,尽管审判团队模式各有差异,但基本离不开应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审判团队不是法定审判组织。按照法院组织法,只有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审判组织,审判团队可以理解为一个由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组合,也可以是由几个上述审判组合组成的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或者理解为是绩效评价单元、奖金分配单元,但不是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主体。

第二,审判团队应包含独任庭或者合议庭。审判团队内部应包含审判组织,且可以行使审判权,如果审判团队内部没有审判组织,仅仅是行使其他职能的人员组合,如审判辅助团队、司法警察团队等,就不属于审判团队。

第三,审判团队内部结构设置应简单化。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目标是去行政化,实现扁平化管理,如内部层级过多,容易在团队内产出行政化管理,故审判团队内部结构应简化。原则上一个团队包含一个独任法官或者一个合议庭即可。

第四,审判团队的构建不影响传统审判庭的存在。审判庭是法院组织法认可的管理单元,庭长有与其职务对应的审判管理权限。对于审判人员较多、案件基数较大的基层法院,并非一定要撤销审判庭,暂时保留审判庭建制,对于庭长行使管理职能以及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具有积极意义。

第五,基层法院的审判团队大多以独任法官为中心组建。在中级及中级以上法院,为实现专业化审理,通常由法官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组成一个合议庭,组建如商标纠纷审判团队及金融纠纷审判团队等。在保留审判庭的前提下,如果入额法官素质、资历均衡,应当以随机产生合议庭为主。例如,北京一中院刑事审判庭入额法官都是资深法官,均可以担任审判长,审理的案件类型又相对单一,[4]这种情况下就没必要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指定相对固定的负责人。

综上,关于审判团队模式的选择,关键取决于这种模式是否遵循司法规律,是否符合“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改革精神,是否适合本地法院实际。

三、影响审判团队模式构建的因素

(一)法院审级。对于基层法院来说,大多数案件通过独任庭审理,或者1名法官和 2 名人民陪审员一起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此,可以积极探索“1+1+1”配置的审判团队,有的基层法院探索设立专司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团队, 这部分团队办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大概能占到基层法院全部案件的 80%左右。 而对于以合议制审理为主的中级法院来说,审判团队的运作机制则必须考虑与合议庭运作机制的兼容和衔接, 一般倾向于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审判团队)模式。

(二)法院规模。此处的法院规模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以及法官的数量,对于一些编制在50人以下,案件数量不多的基层法院,可以不设审判庭或者仅设一个综合审判庭的 审判团队模式;在案件数量庞大、法官数量多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要实现合议庭的完全随机产生,则实在有管理、资源配置等困难。

(三)案件难易。审判团队中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应该如何配置,比例如何为宜,应当交给各试点法院根据自己实际进行探索。不一定每个团队都采取一种比例的配置。各法院应根据案件数量、法官人均办案数、案件难易程度、案由差异、案件程序特点等因素,考虑每个法官合理工作量,确定每个审判团队中法官助理、书记员的不同配置。

(四)辅助力量。理想状态下,一个法官至少应该配备一个法官助理和一个书记员,实现111 的配置比例。 但从目前许多地方法院实际来看,审判辅助人员不足是制约审判团队建设的重要原因。虽然各地采取了一些措施增补审判辅助人员, 但是在有限的审判辅助人员、审判团队又急需组建的情况下,则应当采取更加灵活的人员配置方式。比如,在法官助理、书记员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优先将书记员固定搭配给法官,法官助理同时服务于审判团队内多个法官;也可以优先选任一批法官助理固定搭配给法官,书记员服务于整个审判团队等等。

除了以上影响审判团队组建的客观因素,目前各地审判团队的运转中也存在些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

(一)组建前准备工作的不足。审判团队试点中暴露出的问题,有些是因团队组建之前的准备工作不到位造成的。第一,组建各类审判团队的数量不科学。有的法院在建设审判团队时,照搬试点法院的类别区分标准,造成水主不服。有的法院对本院人员结构、法官办案饱和度及案件数量、类别、难易程度的分析不到位,对审判团队的类别数量设置不科学,不符合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第二,未将本院全体法官编入团队。员额制改革前,实践中有的法院受限于一定数量的法官在非审判业务部门不便编入团队,有的法院未用尽员额比例没有足够人员编入团队。第三,法院指定司法辅助人员加入团队。有的法院在组建审判团队时,没有赋予团队法官自由选择司法辅助人员的权力,也禁止司法辅助人员自由选择法官,而是由法院指定或随机分配司法辅助人员加入团队,造成法官和辅助人员磨合期长、熟悉度差、凝聚力低。

(二)团队运转中的问题。在审判团队运行中,存在因与现行有关制度不匹配而造成操作困难的情况。第一,专业团队化审理与随机分案机制不配套。审判团队承接案件需要参考案件类别、性质、案件复杂程度,而当前立案部门实行计算机随机分案虽然排除了人工分案可能造成了司法不公,但该分案方式并不适合团队化审理模式。第二,对审判团队的监督管理还有漏洞。审判团队建设的价值之一即破除司法行政化,但是院庭长、审委会等原有设置如何在破除司法行政化的同时,发挥应有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团队的自我管理和监督属性尚需开发。第三,对审判团队及成员的考评制度不完善。有的法院只重视组建审判团队发挥其审判优势,却在考核评价机制上缺位或滞后,对团队、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评价混乱,造成审判团队“价值观奈乱”的处境。

此外,当前审判团队的建设仍存在的不足与短板有:如团队职责定位不准、团队成员角色混同、内部职责分工不明、整体协作能力较弱、绩效考核不够科学等等。上述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掣肘审判团队的润滑磨合,从而使团队功能难以得到最大限度发挥。导致上述问题产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既有多年来行政化管理的惯性使然,也有短期内司法辅助人员无法保障到位、司法权力内部运行规则尚待健全等现实块垒,中间也还掺杂着部分人员因未能入额而导致的力量空耗等因子。因此,应将推进科学审判团队建设列入“优先工程”抓紧落实。在此过程中,我们既要客观评估本院本地实情,在顶层设计框架下注入鲜明的“地方特色”;同时 也要充分遵循审判规律与团队管理规律,实现审判团队作用最大化。

四、审判团队建设的核心问题与建议

(一)成员职责定位

审判团队建设的核心问题是人员的问题,团队内各成员各司其职,相互配合,才能组建高效运行的团队。

首先,法官的职权及职责范围。从引入法官助理组成审判团队的初衷看,法官相比原来的模式,可以从事务性工作中脱离出来,专心从事审判核心工作,开庭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出台的《司法责任制意见》中确定法官审理案件时,法官的权力与职责应包括:(1)主持审理程序,包括主持庭前会议、组织调解等程序事项;(2)裁判权,即有权依法自主制作裁判文书、作出裁判结论;(3)文书签发权,即有权直接签发自己所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4)对司法辅助人员的指导权,包括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和草拟裁判文书及指导完善书记员的庭审笔录。合议制审判团队中的承办法官的权力与职责包括:(1)主持审理程序权,包括担任自己承办的案件的审判长并主持庭前会议、组织调解等程序事项;(2)提请评议权,即有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事项提请合议庭评议;(3)审核证据权;(4)优先发言权,即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行提出裁判意见;(5)文书签署权,即制作裁判文书并自主签署姓名;(6)对司法辅助人员的指导权,包括指导法官助理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和草拟裁判文书及指导完善书记员的庭审笔录。

法官作为审判团队的中心,对审判团队的所有案件承担审判责任。为了能够完成好审判任务,保证案件质量,团队成员应分工协作、各司其职,成员间既有工作上的分工,又有工作上的配合,需要法官进行指挥、分配及协调,所以法官相对于传统模式来说,除了具有案件的判断权、裁量权、文书签署权外,还应享有对团队工作的分配权、工作指挥权、对团队成员的管理权、提出考核意见的权利。

其次,但同等重要的是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范围。

法官助理的职责与职权。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出台了《司法责任制意见》,确定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5]有的法院还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作出特别安排,例如规定助理审判员担任的法官助理可以进行简易程序案件的开庭;也包括了接待当事人、送达、保全、鉴定等不享有审判权的事务性工作,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规定了法官助理需从事部分信息录入等属于书记员工作范围内的事务。

对于法官助理职责范围是否应包含书记员的工作。应当认为法官助理在团队中的角色应高于书记员,主要通过从事庭前证据交换、调解、保全、鉴定、调查等工作来为法官分担事务性的工作,如果要求法官助理承担书记员的工作,一是会与书记员工作的职责存在交叉地带,容易造成两者之间在工作上的互相推诿,不利于工作的开展,二是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及能力一般高于书记员,要求法官助理承担书记员的工作,会加重法官助理的重担,不能更好地发挥法官助理的辅助作用。

对于法官助理能否受法官委托从事开庭的工作。从地位上看,法官助理是审判辅助人员,是不具有审判权的,审判权应属于法官来行使。而通过上述对我国法官助理职责范围的分析可以看到的是,庭前证据交换、调解等具有一定审判权的工作,法官助理可以从事的原因应是法官的授权,那么开庭审理的权力是否属于法官可以授予法官助理行使的权限范围内呢?参考国外的司法辅助人员制度以分析。在日本,法院对各类司法辅助人员进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其中书记官的具体职责最接近法官助理,主要包括记录与案件相关的事宜、制作并保管有关诉讼文书和向法官提供各类法令及判例等;在日本还有一类司法人员群体,被称为“判事补”,他们通过了全国性的司法考试并通过两年的专业培训,成为司法见习生,他们可以向最高院提出申请,经最高法院批准后任命为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开展工作。他们可以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但不能担任审判长,也不能独立承办案件。[6]从日本的法官助理制度看,实际上开庭权也是可以被授予法官助理行使的,只是因为开庭审理涉及到审判权的行使,要求法官助理具有相应的能力,故对于该类法官助理有特定的任职条件,即成为助理法官。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正处于法官职业化改革的进程中,实行法官员额制后,有较大一部分的助理审判员或审判员不能再行使法官的权力,而他们原来是具有审判资质的,也具有一定的开庭能力,如果一味地采取法官助理不能开庭这样的理念,那么实际上会造成在改革期间审判力量的实际减弱,法官员额制改革不能顺利地完成,另外,如果一律规定法官助理不能开庭,那么审判团队对于未来法官的培养功能就不能很好的发挥,法官助理的职业前景不明朗化,影响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因此,法官可以授权法官助理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开庭,但裁判权只能由法官行使,即所有的裁判文书均以法官的名义出具,裁判的结果由法官决定。

书记员的职责与职权。书记员主要应从事与审判属性无关的纯事务性工作,包括:负责开庭前法庭内的设施保障事宜并落实诉讼参与人按时到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和合议庭评议案件、宣判等流程中进行记录;完成审判管理系统中的信息核对、流程办理及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录播等司法公开工作;整卷归档。此外,应听从法官助理与法官指导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二)团队成员合理配置

团队各成员职责范围确定后,组建审判团队时,为了保证团队具有较强的协作能力,应该赋予团队内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双向选择的权力。一方面,由法官根据自己所负责的审判业务选择适合自己或自己认可的法官助理,另一方面,也允许法官助理根据自己的业务特点选择合适的法官。有研究者认为根据法官助理的来源不同,可以将审判团队划分为形式化的审判团队和实质化的审判团队。[7]如果法官能够完全按自己的需求选择司法辅助人员,则说明该审判团队是内因型、实质性的组合,被称之为实质化的审判团队。如果法官不能选择司法辅助人员,而是由法院组织予以指定,则说明该团队是外因型、形式化的组合,被称之为形式化的审判团队。实质化的审判团队能发挥“配合默契”的效应,形式化的审判团队能保证法院对团队化建设的统一领导和权威。

应当认为,审判团队的组建应当满足团队“人和性”要求,实行自愿组合为主,组织协调为辅的原则。对独任制审判团队,在尊重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个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双向选择组成。当不能自愿组合组成审判团队或者院长认为需要予调整的,由院组织研究决定。自愿组队原则的例外是关于合议制审判团队的组建,虽然原则上仍倡导自愿原则,但在组建专业化合议庭时,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合议庭成员之间在办案能力、知识结构、年龄阅历等方面的差异和特点,注重审判资源配置的优势互补,发挥资深法官“传、帮、带”的作用。

(三)内设机构与分案机制

内设机构改革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项配套措施。审判团队的改革思路,最初是在精简内设机构,推行扁平化管理的基础上提出的。建立审判团队模式,变“主管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的管理链条为 “主管副院长—(庭长)—审判团队”(取消审判庭的情况下取消了庭长这一管理层级),缩短了管理链条,实现了扁平化的管理运作模式,有利于减少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能。通过改革实践,证明精简内设机构是必要的。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印发的《省以下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 试点方案》,应当按照精简效能、服务审判、分级设置、统筹推进的原则推动内设机构改革,建立设置科学合理、职能划分明确、运行高效顺畅,符合审判机关特点和审判权运行规律的内设机构体系。

对于是否需要撤销审判庭,应当根据法院层级、案件数量、人员数量等因素来推进内设机构改革,推进审判团队改革未必一律要裁撤审判庭。对于新设的和规模较小的基层法院可以探索不保留审判庭机构设置,代之以审判团队;人员编制在 50 人以下的法院,可以探索设置综合审判庭,下设若干个审判团队;对于中级以上法院和案件数量多、法官人数多的基层法院,则仍有必要保留审判庭,但是可以探索将案件类别相近的审判庭合并,这样有利于促进法官知识交流,打破专业局限,促进裁判标准统一。

在推进扁平化管理的同时,还应当考虑与专业化审判相结合,即要有灵活的分案机制。在充分考虑法官办案能力、经验及特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不同类型确定审理类型化案件的专业审判团队,比如医疗纠纷审判团队、金融纠纷审判团队、家事审判团队等等。同时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确定专门办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审判人员,组成不同的审判团队。具体可参考以下设计:第一,实行繁简分流。由审查立案人员根据案件复杂或疑难程度进行第一次甄别:对于法律关系清晰的民事和刑事纠纷案件,分别交民事速裁团队和刑事速裁团队办理;对于法律关系复杂或预估为疑难案件的纠纷,考虑采取专业分案方式处理。第二,实行专属分案和随机分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按案件所属业务领域进行分配,例如属于保险合同案件则交由保险纠纷审判团队审理。对于不在本院专业化审判团队范围之内的其他案件,按照民事、刑事或行政的大类随机分配给相关的综合审判团队负责审理。第三,实行按地域分案。在基层法院,由各人民法庭负责本辖区内民事案件;在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预设按县区划片受理案件的合议制审判团队,由该审判团队负责该辖区内的专业不强的其他案件。在分案时,同类型多个独任制审判团队或合议制审判团队均符合收案条件的,由计算机系统随机确定。[8]

(四)团队的考核与激励机制

对于团队的考核,不再着重考核法官个人的业绩,更应注重对审判团队整体的考核上,主要考核审判团队是否完成额定的工作量及所完成案件的质量指标,包括上诉发改率、法定审限内结案率等,考核结果适用于整个团队。对于审判辅助人员的考核,应综合工作业绩和主审法官的评价进行,法官助理履行的多为辅助性工作,因为不体现具体的结案数量,不适合完全地量化考核,可以采取量化及质化相结合的考核方式,一方面,对法官助理的主持证据交换、主持庭前、庭后调解、开庭、调查等工作予以量化考核,同时结合法官对法官助理完成工作的质量、工作态度及工作积极性的评价,以及法院其他相关考核指标等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对于书记员,考核其庭审记录、卷宗整理及装订、文书上网、卷宗扫描等工作的质量,并结合工作的态度及积极性予以评价。可以对法官助理及书记员进行定期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晋升、降级和淘汰的依据。组建审判团队后,因实行法官负责制,法官的责任和压力变得更大了,本着“权责利”一致的原则,应建立激励保障体制,给予审判团队一定的办案津贴等,由主审法官根据团队内成员的工作情况予以发放,形成更有效的激励机制,促进审判团队成员工作的积极性。对于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应当根据其工作年限、工作实绩、业务水平等因素,划分不同档次来确定待遇,达到兼顾公平和效率的目的。

法官助理在审判团队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给予法官助理以职业发展的前景及晋升的通道,在工作中能够极大地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同时也能够保持队伍的稳定性。对于法官助理的任职年限及职业发展,各国的法官助理制度也不相同。有的国家法官助理任期短且不能直接晋升为法官,如美国的法官助理大多由优秀的高校毕业生担任,任期一般为1-2年,法官助理不能直接升为法官,故法官助理这个职位对于高校毕业生来说,更多的是能力的锻炼及工作资历的积累。有的国家,法官助理分不同的类型,且法官助理可以直接晋升法官,如英国,既有准法官型的助理法官,也有包括法律助理在内的其他类型的法官辅助人员。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为法官助理设置晋升法官的通道。可以根据法官助理的工作年限、能力及职责范围将法官助理分为初级法官助理及高级法官助理,高级法官助理即为助理法官。法官助理每年均要通过考核,初级法官助理如果连续 5 年考核称职或累计三年考核优秀的可以晋升为高级法官助理;高级法官助理,连续 5 年考核称职的可以经省高院批准任命为法官,如果法官助理特别优秀的,累计三年考核为优秀的,就可以提前晋级为法官。高级法官助理可以由法官授权主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开庭,并可以参加合议庭的审理,其余的职权范围与初级法官助理相同。法官助理累计两年考核为不称职的应淘汰出法官助理的队伍。法官助理的等级与其待遇关联。

结语

随着改革的顶层设计和方向,我国长期以来坚持和实行以院、庭长身份长期管理案件审判的传统运行模式和格局终将被彻底打破,但传统方式中蕴含的由少数资深和高水平法官作为业务带头人对案件质效进行总体控制、以及以老带新传承审判经验的合理内核应当被传承。我们思考建立以资深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并构建相应且符合改革方向的运行模式就是基于上述理念,目标是构建高效运行的审判团队队伍,为审判权的良好运行和审判质效提供充分保障。本文为该目标提出一定拙见,但有关审判团队的组建及运行模式仍然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通过调研分析进一步探索。



[1] [美]斯蒂芬·罗宾斯、戴维A·德森佐、玛丽库尔特:《管理学:原理与实践》,毛蕴诗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年版,第270页。

[2]吉林省全省法院采取该模式。

[3] 陈陟云、肖启明:《回归本质——司法改革的逻辑之维与实践向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6.

[4] 何帆:《“审判团队”会替代审判庭吗?》,“法影斑斓”微信公众号,2016 9 10 日。

[5]文件指出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包括: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受法官委托或者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措施等;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根据法官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委托;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

[6] 周道莺:《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 版,第 81-83 页,第 283 页,转引自许冬梅:《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构建的现实进路》,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年,第 17-18 页。

[7] 王亚明:《审判团队建设路径探讨》,载《福建法学》2015年第3期,第91页。

[8]张敬新:《司法责任制改革视角下的审判团队建设》,第22页。

责任编辑:香洲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