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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非监禁刑适用之探究——林碧娜
  发布时间:2016-06-04 16:22:00 打印 字号: | |

基层法院非监禁刑适用之探究

论文提要:

非监禁刑与传统的、以剥夺罪犯自由为主的监禁刑相比,由于具有非监禁性、社会性、轻缓性等特征,而为当代世界各国所广泛适用。“轻轻重重”,扩大非监禁刑在轻罪中的适用,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鉴于适用非监禁刑案件主要存在于基层法院,为探究基层法院非监禁刑适用之现状,找出非监禁刑适用之掣肘,作者以所在的珠海市香洲区法院为样本进行研究。香洲区法院作为珠海市的主城区法院,受理案件总数一直位居全市之首,具有一定代表意义。本文通过对该区法院近五年来非监禁刑适用的相关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结合理论研究、调查问卷等方式,研究实践中的做法,探悉基层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及特点,分析影响基层法院适用非监禁刑的因素,针对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和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非监禁刑的定义

非监禁刑,是在监狱之外对犯罪人使用的刑事制裁方法的总称[1]。根据这一定义,广义上的非监禁刑包括审前非监禁的强制措施、审判时判处的非监禁刑罚和判后的非监禁执行措施。本文取非监禁刑之狭义,特指审判时判处的非监禁刑罚,包括缓刑、管制、单处附加刑等。

世界刑罚发展史历经了以肉刑和死刑为主的刑罚阶段,到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再到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历程。非监禁刑在关注刑罚的威慑、报应功能的同时,更重视刑罚的教育、矫正作用,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罚发展的趋势。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是顺应世界刑罚发展非监禁化、轻缓化和人道化趋势的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适用的实际状况如何呢?

二、非监禁刑适用之现状

(一)2010年至2014年香洲区法院非监禁刑适用的基本情况 。

作为珠海市的主城区法院,该院2010年至2014年刑事案件受理总数分别为1547件、1864件、2348件、2337件、3204件,刑事案件一直呈高发态势。

香洲区法院2010年至2014年非监禁刑适用情况

年度

本期生效判决人数

适用非监禁刑人数

非监禁刑适用占生效总人数比例

缓刑

管制

单处附加刑

2014

3145

682

21.69%

670

8

3

2013

2924

703

24.04%

664

23

3

2012

3062

825

26.94%

787

29

5

2011

2631

645

24.52%

575

35

32

2010

2647

465

17.57%

409

34

8

总计

14409

3285

22.80%

3105

129

51

近五年来,该院生效判决人数累计达14409人,其中适用非监禁刑3320人。生效判决适用非监禁刑人数的比例基本保持在20%左右,较为稳定,其中开展“三打两建”专项行动的2012 年达26%,为近五年之最。

(二)非监禁刑适用之特点分析

为进一步客观呈现近年来非监禁刑适用的特点,笔者采用数据分析、调查问卷等方式,从刑种、罪名、户籍、年龄、强制措施、平均刑期、适用程序等不同方面,对香洲区法院非监禁刑适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调查问卷以香洲区法院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为问卷调查对象,共11人交回问卷,占刑事审判法官人数的79%。从事审判工作的时间看,3年以下的3人,3-10年的6人,10年以上2人,其中73%的法官从事刑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具有一定代表性。

通过调查分析,实践中适用非监禁刑主要有以下特点:

1.以缓刑为主,管制及单处附加刑极少。从近五年非监禁刑的适用情况来看,缓刑在非监禁刑的适用中所占比例最高,均占85%以上;管制和单处附加刑所占比例很低,管制在10%以下,单处附加刑未达5%,驱逐出境基本没有适用过[2]。以2014年为例,生效判决总人数3145人,适用非监禁刑681人,其中缓刑670人,管制8人,单处附加刑3人;适用缓刑人数占当年适用非监禁刑人数的98.38%

适用各类非监禁刑所占比例

年度

缓刑

管制

单处附加刑

2014

98.38%

1.17%

0.44%

2013

96.23%

3.33%

0.43%

2012

95.86%

3.53%

0.61%

2011

89.56%

5.45%

4.98%

2010

90.69%

7.54%

1.77%

2.适用罪名相对集中。

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缓刑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刑法分则中除少数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名外,绝大部分罪名均具备适用缓刑的前提,而可以适用管制的罪名达108个。因此,能够适用缓刑、管制的犯罪类型是非常广泛的。

但司法实践却与此相反,从近五年的统计数据看,香洲区法院非监禁刑的适用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盗窃、危险驾驶、非法经营、交通肇事、职务侵占等罪名。2010 年至 2014 年,该区法院共对3285人适用非监禁刑,其中排在前八位的分别是故意伤害 404 人,占比 12.30%;赌博402人,占比 12.24%;寻衅滋事275人,占比8.37%;盗窃180人,占比5.48%危险驾驶171人,占比 5.21%非法经营158人,占比 4.81%;交通肇事153人,占比 4.66%;职务侵占97人,占比 2.95%。前八类犯罪累计占非监禁刑总人数的 56.01%


3.缓刑适用率不高。

2010年至 2014 年,香洲区法院生效判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分别为 1681 人、1539人、1510 人、1754人、2112人,缓刑适用率分别为 24.33%37.36%52.12%37.86%31.72%,除2012年受“三打两建”专项行动影响上升至52.12%外,其余年份基本在30%左右徘徊,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

年度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人)

缓刑

(人)

缓刑适用率

2014

2112

670

31.72%

2013

1754

664

37.86%

2012

1510

787

52.12%

2011

1539

575

37.36%

2010

1681

409

24.33%

4过失犯罪适用非监禁刑比例较高

近五年,香洲区法院生效罪犯14409,其中故意犯罪13662人,占94.82%;过失犯罪747人,占5.18%。故意犯罪中适用非监禁刑的人数为2755人,故意犯罪非监禁刑适用比例为20.17%,过失犯罪中适用非监禁刑的人数为530人,过失犯罪适用非监禁刑比例为70.95%

从各年情况看,2010年至2014年,故意犯罪的人数分别为26052545 人、2877人、2582人、3053人,其中判处非监禁刑的故意犯罪人数分别为427人、593人、722人、411人、602人,分别占故意犯罪人数的16.39%、23.3%、25.1%、15.92%19.72%;而过失犯罪的人数分别为42人、86人、185人、342人、92人,其中判处非监禁刑的人数分别为24人、49人、99人、279人、79人,分别占过失犯罪人数的57.14%、56.98%、53.51%、81.58%85.87%。可见,过失犯罪适用非监禁刑比例均明显高于故意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非监禁刑适用的价值导向。

年度

本期生效判决人数

其中过失犯罪人数

其中故意犯罪人数

适用非监禁刑人数

过失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人数

故意犯罪适用非监禁刑人数

过失犯罪适用非监禁刑比例

故意犯罪适用非监禁刑比例

2014

3145

92

3053

681

79

602

85.87%

19.72%

2013

2924

342

2582

690

279

411

81.58%

15.92%

2012

3062

185

2877

821

99

722

53.51%

25.10%

2011

2631

86

2545

642

49

593

56.98%

23.30%

2010

2647

42

2605

451

24

427

57.14%

16.39%

总计

14409

747

13662

3285

530

2755

70.95%

20.17%

5.多数具有主动赔偿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
在问卷调查中,全部受访法官均认为主动赔偿损失应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通过对2014年审结的故意伤害造成轻伤结果的案件进行统计, 124件公诉案件173名被告人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有151人,占87.28%,未对被害人做出赔偿的18人,占12.72%;而90名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均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未对被害人做出赔偿的18人,无一适用非监禁刑。在核查上诉发改案件中,我们也发现,一审判处监禁刑,二审期间因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而被改判缓刑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例如,香洲区法院2015年上半年二审改判案件中,故意伤害10件,有8件因被告人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而被改判,其中改判缓刑达7,70%

可见,被告人是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法官在适用缓刑时重点考虑的情节。
6.外来犯罪人口非监禁刑适用率低于本地户籍。

通过对2014年报表周期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统计,判决给予刑事处罚的3917名被告人中,外来人口犯罪3616人,占92.32%;本地户籍301人,占7.68%。但同期外来犯罪人口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有784人,而本地户籍为105人,外来犯罪人口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为21.68%,而本地户籍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为34.88%;本地人口非监禁刑适用率是外来人口的1.6 倍,反差强烈。

7各年龄阶段中,未成年人及老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最高,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差别并不明显。

2010年至2014年,香洲区法院生效判决累计适用非监禁刑3082人,其中未成年人罪犯237人、18-25周岁575人、25-60周岁2260人、60周岁以上10人,未成年人及60周岁以上老年人分别占判处非监禁刑人数的7.69%0.32%。从适用非监禁刑的年龄构成上看,未成年人与老年人所占比例极小,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未成年人与老年人犯罪率不高。

而从各年龄阶段非监禁刑适用率看,近五年该区法院判处各类刑罚的未成年人及60周岁以上罪犯分别为774人、27人,其中适用非监禁刑分别为237人、10人,未成年人及60周岁以上罪犯中适用非监禁刑比例分别为30.62%、37.04%;同期18-25周岁、25-60周岁罪犯适用非监禁刑比例分别为13.57%24.85%。可见,60周岁以上罪犯非监禁刑适用率最高,未成年人次之。

2010年至2014年,该区法院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分别为21.39%33.83%45.24%21.39%33.07%2012年达40%以上外,其他年份均在20%35%之间徘徊64%接受问卷调查的法官均建议放宽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

20102014年各年龄阶段适用非监禁刑比例情况

年龄(周岁)

2014

2013

2012

2011

2010

五年

14-18

33.07%

21.39%

45.24%

33.83%

21.39%

30.62%

18-25

14.36%

10.01%

21.12%

12.36%

9.91%

21.30%

25-60

23.73%

21.20%

27.95%

29.39%

21.32%

60以上

29.41%

100.00%

25.00%

50.00%

100.00%

8.适用缓刑的刑期高于判处监禁刑的刑期。

为深入分析香洲区法院非监禁刑的量刑情况,笔者选取该院适用非监禁刑最多的故意伤害罪作为研究对象,同时,为保证犯罪情节相对一致,将犯罪结果限定在轻伤范围。通过对2014年审结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进行统计, 124件公诉案件的173名被告人中,90名被告人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平均刑期为 10.24个月;65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平均刑期为11.74个月、18名被告人被判处拘役,平均刑期是4.83个月。判处非监禁刑及监禁刑的平均刑期分别为10.24个月、8.97个月。非监禁刑的刑期较监禁刑长1.27个月。

对于上述现象,我们不能直观地认为被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并非罪行较轻于被判处监禁刑的被告人;也不能简单地断定对于那些可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最终没有被宣告缓刑而被判处刑期较短的监禁刑;但法官的审判思维在此值得引起重视。在接受问卷调查的11名刑事法官中,有6名法官认为对于宣告缓刑被告人判处的刑期应较监禁刑长,其中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时间在3年以上的法官5名。

9.绝大多数非监禁刑罪犯审前处于被羁押状态

以最近的20142013年为例,全年判决前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分别为392人、134人,其中适用非监禁刑的人数分别为332人、110人,占比分别84.69%、82.9%。说明判决前处于非羁押状态的被告人,绝大部分均被判处非监禁刑。

但如果考察判前非羁押的被告人在全部适用非监禁刑人数中所占的比例,我们可以发现,前述判前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392人、134人,在同期适用非监禁刑人数(2014年为889人、2013年为779人)中所占比例,分别为37.35%、14.12%。可见,仍有至少60%以上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在法院受理案件时处于被羁押状态。即,判决前被告人是否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于法官适用非监禁刑的影响并不大,更非决定性因素。
10.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多数适用简易程序,但适用普通程序也有相当部分。
近五年来,该区法院简易程序适用率分别为72.73%80.82%71.88%71.61%59.67%。根据综合业务系统调取的数据,2011年至2014年,该区法院累计对3554人适用非监禁刑,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2119人,占59. 6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1435人,占40.38%。可见,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多,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仍占40%。

三、实践中影响非监禁刑适用的因素

我们可以看到,当前基层法院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非监禁刑适用率低;2.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仍需提升;3.本地人与外地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失衡;4.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类型多数集中于具有赔偿、退赃等情节的罪名;5.适用非监禁刑案件较监禁刑烦琐,工作量大,监管难以落实。通过对前述非监禁刑适用现状、特点及存在问题的分析,影响非监禁刑的主要因素有:

(一)缓刑适用条件模糊。

2011225《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的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细化,“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细化化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但实质上仍未彻底解决适用条件模糊的问题。如判断宣告缓刑是否“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更多地基于主观预测而非事实判断。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在排除应当适用缓刑或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后,是否适用缓刑也成为法官可左可右的选择,从而促使法官更愿意采取谨慎的态度、做出保守的选择。

(二)法官的主观思想意识

其一,实践中, 受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和束缚,“审判人员在做出刑罚处罚时, 习惯于重视主刑的处罚 ,而忽略了非监禁刑方法的运用和附加刑的独立适用。”[3]

其二,部分法官未能充分认识非监禁刑的积极意义,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彻不彻底。如前面提到的适用缓刑的刑期高于判处监禁刑的刑期,即是法官审判思维在判决结果的体现。

其三,法官对于适用非监禁刑,存有过多的顾虑。通过问卷调查可以发现,法官对于适用非监禁刑的顾虑并非局限于具体某一类,问卷所列举的对犯罪打击不力、工作量增加、无法有效监管、公众误解不公等均在受访法官选择之中。实践中也不乏一些案件的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但审判人员基于种种考虑,并未适用缓刑,而是从轻判处监禁刑。

(三)社会舆论压力

 非监禁刑采取对罪犯非监禁的方式,较监禁刑以羁押的执行方式而言,体现出来的惩罚性也相对轻得多,公众难免有误解,认为非监禁刑不具有惩罚性,罪犯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而社会转型时期,犯罪高发的严峻态势, 也使要求从重惩罚犯罪的民意更加强烈。

(四)刑事政策

“刑法之制定与运用,罪刑之确定与执行,都应从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旨归,不合于刑事政策的立法,是不良的立法,离开刑事政策的裁判和执行,也必定是不良的裁判和执行。” [4]在我国,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贯彻落实,为非监禁性的适用创造了良好的土壤和环境。

(五)审批制度

大部分法院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案件在内部制度上设置了比监禁刑更多的审批环节。香洲区法院在2013年案件审批制度修改前,规定适用缓刑案件均需经主管副院长审批;在修改之后,除职务犯罪适用缓刑需主管副院长审批外[5],其他缓刑案件需经庭长审批。主审法官、合议庭没有缓刑适用最终决定权。同时,如前所分析,大部分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在判决前被羁押,判处非监禁刑即意味着要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同样需要经过逐级呈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审批环节较多可能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法官工作负担加大。对办案任务繁重的基层法官而言,与其增加额外的工作任务,不如考虑选择判处短期监禁刑。
(六)判决前被告人的实际羁押时间

“坐多久、判多久”,是基层法官对于某些轻刑犯在被起诉到法院前已经历较长时间的羁押,而根据其罪行判处与其实际羁押时间比较接近的监禁刑的形象总结。参加调查问卷的11名法官中仅1名法官认为在被告人实际羁押刑期已接近其应判处的刑期时,选择适用非监禁刑。其余10名法官均选择适用监禁刑,且理由均一致,认为监禁刑更简单便捷。对于基层法官而言,被告人判决前已被羁押的时间成为量刑时考虑的因素,有时是不得已的选择,如实际羁押时间已超过其应判处的刑期的情形。但在与非监禁刑作为并列项时,则成为限制非监禁刑适用的错误思想源泉。选择“坐多久、判多久”,无非考虑被告人可以立即释放,不会有意见,而缓刑等非监禁刑经审批还需一定时间。这种错误思想,可能造成的结果是,相对于被判处缓刑再犯罪不构成累犯的罪犯,被判处短期监禁刑的罪犯再犯罪则构成累犯,实际上是变相的不公平。

(七)监管条件

通过问卷调查,我们发现,73%受访法官均认为监管的落实是适用非监禁刑的顾虑。不能落实监管条件,成为影响非监禁刑适用的一大因素。这在外来人口非监禁刑的适用上,体现得尤为明显。

如前所述,外来人口中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低于本地户籍人员,其中较为重要原因在于外地人口流动性强,其犯罪后适用非监禁刑的监管措施不容易到位,如果本人不愿意回原籍接受监管,而本地司法机关也不同意接受对其进行监管,则监管难以落实,法官不得不慎重考虑适用非监禁刑。

(八)是否赔偿损失成为评判是否具有悔罪表现的标准。

按照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能否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是被告人是否“有悔罪表现”。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3 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将赔偿损失作为评价悔罪表现的通行标准,特别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审理中,成为评判是否具有悔罪表现并适用缓刑的标准。[6]这对于客观上无法承担经济赔偿的被告人来说,是潜在的不公平。而对于外来人口而言,不能赔偿损失即意味着适用非监禁刑的机会相应较少。

(九)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还有提升空间。

2011 2 25 日《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适用条件增加强制条件,即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适用非监禁刑上存在的困境是,未成年人犯罪后学校或原工作单位不同意其继续就读或工作,父母及亲属也对其不管不问。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管,可能需要从事少年刑事审判的法官做大量的劝说及动员工作,但往往收效甚微,直接影响非监禁刑的最终适用。

四、规范和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对策

(一)通过内部规定,细化非监禁刑适用的条件,提高可操作性。

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针对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工作指引、指导意见等内部规定,采用量化评价的方法,根据适用非监禁刑较多的罪名的特点,细化该类罪名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通过规范非监禁刑裁判条件和程序,提高可操作性的同时,减少法官不必要的顾虑,也避免社会公众对适用非监禁刑的疑虑和误解。

(二)改变审判思维,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目的之一,在于改造被告人。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罪责刑相当原则,其意义在于约束量刑,实现刑罚个别化。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法官在决定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都应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为目标。对于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的被告人,不能因为工作量等原因而对其判决监禁刑,否则,即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还权于审理者,提高法官适用非监禁刑的积极性。

非监禁刑与监禁刑虽然执行刑罚的方式不同,但目的都是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实现刑罚的目的。对适用非监禁刑案件设置较为严格的审批流程,弱化了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的职权,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效率,削弱了法官适用非监禁刑的积极性。真正落实“让裁判者负责”,让审理者成为非监禁刑适用的主导者,才能提高法官适用非监禁刑的积极性。

(四)将社会调查贯穿案件侦查、审查起诉至审理的始终。

社会调查是人民法院对有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被告人,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对个人、家庭等情况进行调查,由社区矫正机关作出社会调查报告,提出是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意见的活动。实践中,常常出现因为社区矫正无法按时提供调查报告,影响法院在审限内结案的情况;也经常因为被告人为外来人口且无常住证明,社区矫正机关直接拒绝监管,法院不得不重新委托户籍地矫正机关进行调查。

对此,建议针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由侦查机关在发出身份协查函的同时,即要求在确定嫌疑人身份后委托相关机关对其犯罪前的表现进行社会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院委托羁押部门对在押人员在羁押期间的表现进行评定,或者委托监管机关对未被羁押人员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的表现进行跟踪考察。相关的调查报告随案件卷宗一起移送,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在适用非监禁前,根据案件需要,法院可委托社区矫正机关提交最终的社会调查报告。通过对犯罪前表现的调查加上犯罪后表现的评定,既可以考察被告人犯罪前的表现,也可以直观的展现其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改变情况,为法院适用非监禁刑提供更为及时和完备的参考,提高非监禁刑适用的精确性。

(五)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监管帮教基地,提高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

香洲区法院近五年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虽达到30%,与欧美国家70%以上的标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为突破“无人监管”这一掣肘,可以针对未成年罪犯设立专门的监管帮教基地,引入社会力量,如教育机构和爱心企业,接收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对其进行心理评估、咨询和辅导,实施教育矫正、技能培训,提供就业机会或引导其提出就业救助申请。通过监管帮教基地,解决未成年被告人,特别是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的监管问题,在提高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率的同时,也有效防止再犯。

(六)建立以户籍地为中心的非监禁刑执行全国性信息监管系统。

在实践中,曾有这样的案例,被告人犯前罪自首,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在户籍地又犯后罪,但其隐瞒因前罪接受审判的事实并被后罪审判机关判处缓刑,在后罪缓刑考验期间再到前罪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同样向前罪审判机关隐瞒后罪被判处缓刑且处缓刑考验期间的事实,导致前罪审判机关再次对其宣告缓刑,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间才发现其犯后罪的事实,前罪案件因此进入再审。这一案例充分说明,建立监管信息网络,保持监管信息共享十分必要。由于非监禁刑执行的社会性、开放性,决定了对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必须采用有效的技术手段进行监督和管理。而当前社会人口流动性特征,对监管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立以户籍地为中心的全国性信息监管系统,保证全国监管机关之间联网及信息对称,使数据能够资源共享、高效传输,确保相关及时掌握非监禁刑罪犯在非监禁刑执行期间的表现状况,增加非监禁刑执行的透明度,便于对非监禁刑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落实对非监禁刑罪犯的监管。

五、结语

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是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中“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结合”的应有之义。在非监禁刑的优势日益凸显,轻刑化和非监禁化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共同趋势之下, 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也势在必行。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仍存在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相关配套制度也未能完善。追本溯源、探究成因、正视问题,寻求解决之道,是我们今后需要努力的方向。

附件:

有关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的调查问卷

各位法官:

您好,完成有关我院非监禁刑适用的调研,了解在刑事审判中非监禁刑适用存在的问题,组织此次调查。此次调查采用无记名方式,请根据您的实际情况回答所有问题。非常感谢您的参与!

1、您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时间?

A3年以下;B310年;C10年以上

2、在非监禁刑适用问题上,您认为?

A、应当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B、应限制非监禁刑的适用

理由是:

3、您认为,以下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可多选)

A、赔偿损失;B、退赃或退赔;C、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D、缴纳罚金 E、其他,如

4、在被告人实际羁押的时间已接近其应判处的刑期时,您会选择适用?

A、短期监禁刑;B、缓刑等非监禁刑 理由是:

5、您认为,在同一情节下,适用缓刑或监禁刑在判处刑期长短上,应为:

A、缓刑判处的刑期应较监禁刑长;B、一样;C、缓刑判处的刑期短于监禁刑

6、您在适用非监禁刑过程中的顾虑有?

A、对犯罪打击不力;B、审批环节较多,增加工作量;C、无法有效监管;D、公众误解不公正;E、其他,如

7、根据您的实际经验,您认为影响非监禁刑适用的主要因素有下面哪几项?

A、法官审判思维;B、法律规定过于原则;C、社会舆论压力;D、其他,

8、对于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适用,您有何建议?



[1]参见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4页。

[2] 2012年至2015年,该区院共审理外国人犯罪67

[3]孙国祥:《论非刑罚化的理论基础及其实践途径》,载《法学论坛》, 20034月。

[4]林纪东:《刑事政策学》,台北中正书局1969年版,第9页。

[5] 20158修订案件审批权限及审判委员会议事规程后,主管副院长审批职务犯适用缓刑案件的范围限定于利用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类案件。

[6] 周超:《外来人口缓刑适用问题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责任编辑:香洲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