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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被告人轻罪犯罪诉讼档案查询的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3-08-12 09:50:00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印发的《人民法院档案工作规定》的规定,结合我院《保密工作管理制度》及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行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未成年人,是指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驱逐出境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

第三条 对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档案,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前款“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包括以下情形:

(一)相关国家规定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就业作出严格限制性规定,有关机关、单位在政审、录取时需要查询的;

(二)相关国家规定对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入伍作出严格限制性规定,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在政审、录取时需要查询的;

(三)具有其他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查询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四条 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与其他成年被告人或者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对于诉讼档案的查询,一般应按照本细则第三条执行。如确需查询其中成年被告人或者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档案的,档案室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遮蔽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信息情况的资料,确保其个人信息不向社会披露。

第五条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经判决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不适用轻罪犯罪记录封存的有关规定,其诉讼档案可以按照相关诉讼档案查阅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

第六条 自本细则实行之日起,未归档的符合轻罪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档案在归档时应由办案部门特别标注“未成年人轻罪犯罪前科档案封存”。

第七条 司法机关申请查询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的,应持正式介绍信和查询人员本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并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填写查询申请表。档案室应加具是否准予查询的意见,并提交办公室主任或分管档案工作的副主任签字审批。对其中不能查询的,应在查询申请表上注明理由,由档案室向查询机关说明情况。准予查询的,应做好相关登记工作。

司法机关查询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应在指定地点查阅,不予外借。

第八条 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单位申请查询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的,应持有县、团级以上机关、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和查询人员本人的工作证或者身份证,并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填写查询申请表。档案室应加具是否准予查询的意见,并提交办公室主任或分管档案工作的副主任签字审批。对其中不能查询的,应在查询申请表上注明理由,由档案室向查询机关说明情况。准予查询的,应做好相关登记工作。

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不能直接查阅封存档案,档案室仅提供被查询人是否曾实施犯罪、犯罪时间、判决时间和判决结果等情况说明。

第九条 查询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不得泄露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个人信息等有关诉讼档案内容,不得向有关新闻出版、网站等单位或个人披露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被告人的资料。

对查阅的档案,不得抽取材料、涂改、勾画、污损,违反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20121231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对相关诉讼档案的查询也适用本规定。本细则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文件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3年4月23印发

责任编辑:香洲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