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
[本案要旨]
本案是离婚纠纷,调解是必经程序。初步阅卷后,承办人多次以电话方式进行调解,在了解当事人纠纷的过程和焦点后,认为本案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委托驻法庭的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并取得成功。承办人在审查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本案是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成功范例,拓展了新的调解思路,充分显示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结合的调解力量。
[案情概要]
原告:柴淑清,女。
被告:李兴民,男。
原告柴淑清与被告李兴民于1979年1月12日在原齐齐哈尔市讷河县公安局老莱农场分局登记结婚,1980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李雪。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及处理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在本院立案后,本院委托珠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南湾法庭调解工作室进行人民调解,人民调解员促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当事人同意从2007年11月8日起解除婚姻关系;2、当事人同意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南路5002号43栋402房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小区28号楼6门404房共两套房产归女方柴淑清所有,两套房产变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柴淑清承担;3、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于2003年向陈坤禄借款人民币40,000万元的共同债务,由女方柴淑清负责承担。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对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审查,查明被告李兴民与出租方齐齐哈尔市新天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委托代理人齐齐哈尔市新天物业(集团)鸿鹤物业公司于2005年1月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李兴民承租齐齐哈尔市龙沙小区28号楼6单元404房,该份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该房产无所有权,只是承租权。经本院释明,双方同意只对该房产的承租权调解处理,并重新达成调解方案,人民调解协议中的其他调解内容不变更。本院在审查人民调解协议基础上,依法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过程]
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诉讼调解是必经程序。承办人在初步阅卷后,就多次以电话方式在当事人之间开展调解工作,了解到两名当事人因婚姻问题已多次发生纠纷,曾以离婚诉讼在本院打官司,也曾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但均未能妥善解决争议。在认真分析案件本身和当事人的态度后,承办人认为本案案情简单,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矛盾冲突具有长期性,单凭一、二次庭审活动难以解开双方婚姻的症结,如果由人民调解员多次现场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的可能性更大。此时,珠海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在本庭设立了长驻人民调解工作室,方便承办人与人民调解员的沟通,也方便当事人到庭接受人民调解。本院的案件承办人经过询问原、被告的意见并征得同意后,委托驻庭的人民调解工作室对本案进行调解,并且引导人民调解员走出调解工作的认识误区,离婚案件也可以开展人民调解。
在人民调解员的努力下,原、被告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当即将案件转至承办人手中,对该协议书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承办人发现该协议中存在一些问题:1、人民调解协议中不宜明确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2、过户等协议内容未明确履行期限,缺乏可操作性,纠纷可能无法完全解决;3、未明晰房屋产权与其他房屋权利,如租赁权。对于前两个问题,在承办人询问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方案。至于第三个问题,经承办人释明后,双方同意只对该房产的承租权调解处理,并重新达成调解方案。承办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重新达成的调解意见,制作规范的民事调解书,从而解决本案纠纷。
[点评]
在本案的调解过程中,本院采用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委托调解方式。立案后,根据案件事实清楚、争议特点以及离婚纠纷的性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庭的调解工作室进行人民调解,并促使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本案例中,本院将诉讼调解与人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得到了当事人认可,避免了矛盾的激化,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法院并没有拘泥于人民调解协议,在进行司法确认时,依法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进行审查,明晰了当事人在产权认识上的误区,并促成了当事人达成新的调解方案,避免将来在执行过程中不必要的麻烦和问题,更好地实现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
生效法律文书号:(2007)香民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调解书
案例提供单位、部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南湾法庭
案例编写人:王 敏
点 评 人:李文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