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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人公司的二则案例评析——王天鸿
  发布时间:2013-05-04 10:38:00 打印 字号: | |
王天鸿
所谓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ne-member company),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一人公司。形式上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一人公司是指一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 其余股东依信托等法律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 关于一人公司的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可谓比比皆是,有些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碰到的并未披露于报刊之上的案例,有些是在报刊上所披露的并为我们所熟悉的案例。下面笔者介绍两个案例,并作简要评析。
(一)案例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赴京执行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拖欠成都进出口公司50万元借款案曾被闹得沸沸扬扬。据报载,该案案情大致如下:该案执行依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川高法经二终字第71号,该判决书明确写到,刘晓庆公司系私营企业,在该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明确载明其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晓庆一人投入。刘晓庆在并未实际投入注册资金,且四川刘晓庆公司自1995年起即未进行工商年检,已实际歇业,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的不足部分,依法应由刘晓庆在未到位的投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刘晓庆提出的自己不是法人代表,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说,有律师提出,根据该公司申请开业登记书中载明的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一人投入,可认定其为独资企业,而法律规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最终,刘晓庆的委托人将刘晓庆在北京亚运村内被查封的4套房屋的房产证原件正式交到法官手中,用以抵债。
根据案情介绍,笔者认为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应为原生型自然人一人公司。因为在该公司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明确载明其注册资金380万元由刘晓庆一人投资。估计该公司是在我国公司法施行之日前即1994年7月1日之前注册登记的, 因此不受《公司法》调整,而应受《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范。按该条例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也要二人以上,但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在仅由一人投资的情况下,却获得了我国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按照前述各国通常的惯例, 一旦登记注册,虽然登记前有瑕疵,但登记后公司的法人格则仍然要予以承认,不能说它不具备公司成立要件,就不是公司,而是独资企业,因此,笔者认为某律师认为应认定其为独资企业,应按法律规定由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而四川省高院的判决虽没有直接点明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是一人公司,没按一人公司的法理进行处理,但是该法院根据当时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认定其为私营企业,并且认定刘晓庆对该公司并未投资,遂依照法复[199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有关规定,判令刘晓庆在未到位的投资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在此,容易产生两种观点:一是将“批复”等同于法人格否认法理;二是凡一人公司就应否认其人格,由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批复”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有某些共同之处,如“都是以公司法人的有效成立为前提;出资人的欺诈行为均为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之一;都是由出资人(或与组建成公司的有关的其它责任人)直接承担企业的债务”, 但“批复”所规定的法律措施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仍有很多不同,具体表现在:
1、两者运用的法律后果不同。公司法人格法理的运用,仅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格的机能,即在特定案件的审理中无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法人的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案件处理之后,公司法人仍同其他公司法人一样,“恢复”其法人功能。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并不最终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批复”上的规定,是在公司或企业法人清算的过程中采用的措施,即针对被撤销的企业法人或歇业的企业法人的债务的承担所作的具体规定,所以,适用该“批复”对公司或企业法人进行清算后,该公司或企业法人的法人格彻底终止。
2、两者适用的主体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主体是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出资人)。而“批复”中的上述措施不仅仅适用于出资人,而且还适用于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
3、两者适用条件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以公司法人格的否认为前提的,该法理为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制的例外,其旨意在于绕过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直接追索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的责任。而《批复》中规定的股东补足出资额的责任是在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条件下,课以股东补足出资不足部分的责任,其目的在于维护资本真实原则,保护信赖公司注册资本的交易第三人。
4、两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实际上是将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视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因此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的股东当然应承担无限责任。而“批复”除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这一项救济手段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类似,但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如企业开办的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法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开办企业所承担的责任是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补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四川刘晓庆投资发展公司是一人公司,但由于该公司虽有注册资金没到位的情况,但没有滥用法人格的情况,故没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进行处理,只能依“批复”追究出资人刘晓庆补足出资的责任。
至于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将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混同;或是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认为一人公司不是公司;甚或是凡一人公司都应否认其人格,由其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在此笔者认为应澄清以下几个认识:一是不能认为我国目前完全不承认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和外商独资企业法等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外商一人投资的公司及完全子公司都是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二是目前我国在实践中不可否认地大量存在着一人公司现象。不仅有法人一人公司,而且还有自然人一人公司。不仅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而且还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三是既然是公司,就应当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则处理,如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公司股东也就只能就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由于只有注册资金没到位的情况,而没有滥用法人格的情况,故不能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来处理。
综上所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既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和“批复”的精神,又符合一人公司的有关理论,应该说是一个成功的判例。
(二)案例二
据报载: 某实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1994年5月及1996年6月分别向高某借款6.3万元和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1998年5月,高某起诉,要求其偿还本息。
后查明,此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由郦某投资68万元,虚设另一合伙人杜某,向工商部门作虚假申报而设立的。1996年3月,在工商部门对有限公司按公司法进行重新登记确认时,郦某未经分家析产,将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郦甲、郦乙作为股东,取代原申报有限公司时虚设的合伙人杜某,使工商部门对该有限公司的资格予以重新确认。
对该案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毫无疑问应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前笔债务应由郦某负责清偿,后笔债务应由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清偿。前者由于郦某虚设合伙人,故有限公司实际上是郦某独资的私营企业,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7条之规定,应由投资者郦某承担清偿责任,后者由于该有限公司股东的人数及投资数额符合公司法规定,而且又经工商部门登记重新确认,故对外债务应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第三种意见,即该文作者的意见,认为本案应由郦某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理由是:
(1)就事件的经过考察,对公司法施行之前已成立的有限公司的性质认定应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4年7月1日公司法施行前的阶段,也就是工商部门对有限公司按公司法规定重新确认资格前的阶段。这个阶段的有限公司,有的虽然名为有限公司,但不能适用公司法,仍应按其实际性质确定企业的真正性质。第二阶段是公司法施行后,工商部门重新对有限公司予以确认的阶段。工商部门按公司法规定对原有限公司进行确定后,原有限公司正式具备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该实业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分属两个不同阶段。
(2)该实业有限公司在第一阶段通过虚设股东的方式注册为有限公司,但究其实质,该有限公司实际上是郦某个人投资68万元开设的企业,属独资企业性质。此时的有限公司仅具有公司的形式,但不符合公司的法定实质要件,公司的成立具有根本的瑕疵,实质上等同于公司并未有效成立,不能发生公司法上的完全的效力,因而出资人也不应享有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7条之规定,应由投资者郦某承担清偿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这一看法与事实不符,无视了公司成立的实质瑕疵,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处理原则,所以并不妥当。
(3)工商部门虽在1996年3月对该实业有限公司的资格进行了重新确认,但由于郦某未与子女分割财产,实际上该有限公司的财产性质仍属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5)第303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5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郦某在重新登记有限公司时对有关财产未经分家析产,违反了公司法的立法实质,即违反了该法要求的应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的财产构成有限公司财产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有限公司登记的形式要件,因此,工商部门的登记应属错误登记。由于该实业有限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故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否认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实业有限公司符合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属该类企业。第二种意见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公司人格,因此是错误的。对该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二笔债务,亦应按照私营企业的暂行条例之规定,由投资者郦某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包括该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
由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为实质性的一人公司。对于第三种意见,笔者试作如下评说:
1.关于主体问题。由于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在我国公司法颁布之前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条例第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该条同时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条件。第1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本案中,既然某实业公司是根据该条例而成立的具有法人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在1996年3月经工商部门对其按公司法进行了重新登记确认,那么就不管其起初设立时是否“虚设另一合伙人杜某”,还是在重新登记确认时该公司的投资人“郦某未经分家析产,将与其共同生活的子女郦甲、郦乙作为股东,取代原申报有限公司时虚设的合伙人杜某”,只要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即使为“错误登记”,也不能够不承认其为法人公司,因为按前述各国通常惯例,“尽管基本章程署名人未满法定最少人数,但当公司登记官错误地发行了公司设立证明书时,该证明书是……公司被正当登记的确定的证据。” 因此,与前一案例同样,本案当事人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无论第一阶段还是第二阶段都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不是第三种意见认定的第一阶段“属独资企业性质。”第二阶段“符合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属该类企业。”
2.关于责任问题。既然某实业有限公司属于具有法人格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那么就依法应由“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该实业有限公司发生前述滥用公司法人格或公司形骸化现象,否则不得追究投资者个人的责任。而前述本案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阶段是郦某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应由投资者郦某承担清偿责任;第二阶段由于该实业有限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其性质应属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属工商管理部门错误登记,“故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否认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由投资者郦某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以家庭共同财产包括该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对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是值得注意的:一是前述认定的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公司法人,应承担有限责任;二是即使要适用法人格否认理论否认其法人格,也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即要某实业有限公司具有法人格。如果按第三种观点认为是独资企业,而不具备法人格这一前提,那么又谈何“法人格否认”呢?三是如果要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法理,也必须要在本案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发生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或有法人格形骸化现象。而从本案介绍来看,尚未发生滥用法人格事实或有法人格形骸化现象。第三种观点仅是认为“由于该实业有限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故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否认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恐未必尽然,因为即使该实业公司未按规定设立,而是用虚假股东设立了实质性一人公司,也不属适用法人格否认的情形。因此,对第三种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公司成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小结
虽然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法律的有限承认,但作为一个整体在我国的立法中还处于妾身未明的地位。由于历史的、现实的诸多因素,不可否认实践中一人公司的形式普遍存在,从而产生了大量的法律纷纷,这给我们司法带来了挑战。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否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一概地按公司不成立、不存在处理,无疑是因噎废食,因小失大,将会导致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化,不利于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和解决社会纠纷。面对司法实践中的由于一人公司产生的问题,我们应当采取灵活、务实的态度,充分运用法律理论,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
从这两则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人公司理论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涉及公司成立瑕疵的后果等公司法的重要问题。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只存在惟一的股东,不具有传统公司的社团性,在运作上缺乏其他股东的有效制约,极易诱发公司支配者滥用公司法人格脱逃债款、规避义务,或虚假出资、出资不实,都将会对交易第三人产生交易风险。第一则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应当正确区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的界限,这两种情况都是在一人公司中经常发生并容易混淆的,要注意合理确定股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第二则案例揭示了一人公司对公司成立瑕疵的弥补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旦公司成立,就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发生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都是以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为前提的,如果仅仅因为欠缺某些公司成立的要件,哪怕是已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并登记公示(虽然是错误登记),一味的通过宣告公司不成立处理案件,既不顾公司已经广泛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既成事实,也不考虑登记的公信力和交易人的信赖利益,强行使正常的交易过程中断,使既有的交易关系消灭,这种做法不利于正常经济交易秩序的建立和完善,也不利于对权利人提供有效的保护。事实上,即便是有效成立的公司而后也会因股东退出、死亡导致的人数的变化而丧失公司法人的条件,这种实际运行中的公司发生暂时性的条件丧失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如果一概由有权机关追究或在诉讼中由法院主动宣告该当事人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则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混乱,大量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使交易者无法形成稳定的理性预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现代各国都对公司的股东人数要件采取了缓和的态度,使其不影响公司登记成立的效力,以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这在事实上默许了实践中的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一人公司对弥补公司成立的人数瑕疵具有积极意义,即便只存在一个股东,公司也不因此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作为一人公司成立和存续,以维持市场秩序,鼓励交易。当然鼓励交易和交易安全两种价值可能会发生矛盾,如有人利用一人公司为工具,以欺诈等手段逃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这就需要案例一所讨论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论、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等手段进行矫正,并对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此文发表于《判解研究》2002年第2辑第164-172页。
责任编辑:香洲区法院管理员